(2014)曹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毛长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毛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负责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毛长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长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长军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所购置的冀B×××××豪沃牌自卸货车在唐曹高速四场口南500米处倒车时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花费拖车施救费2000元,吊车施救费3000元,车辆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0295元,另花鉴定费1208元,损失合计为46503元。原告在被告处交有一个强制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全部赔偿,经协商不成,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此事故的损失即465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事故发生时,毛志国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其应提供修车发票以佐证其实际损失,并且我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与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如没有放弃受益权利的声明,我公司无法进行赔付。本案涉及的事故是保险期间内的第五次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增加1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毛志国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唐曹高速四场口南500米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毛志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冀B×××××重型自卸货车经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40295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酌定300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1208元,共计44503元。另查明,原告毛长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7670元),并约定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自2012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24时止。此次事故为保险期间的第四次事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原告毛长军的机动车行驶证、毛志国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被保险人为原告毛长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施救费发票两份,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影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毛长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赔偿。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予以鉴证,对该价格鉴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被告)承担。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但是原告提交的两份施救费发票收款人均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毛志国,有违常理,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毛志国具有施救资质,根据保险事故的性质和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为3000元。此次事故为保险期间的第四次事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故原告毛长军应获得保险理赔款为40052.7元(44503元×(1-10%)]。被告对原告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长军4005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