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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民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孙佩兵与张立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佩兵,张立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998号原告孙佩兵,男委托代理人赵军、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佩兵诉被告张立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佩兵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丁露,被告张立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佩兵诉称:2012年12月23日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丁沟镇麾村人民北路,与由南向北停驶的被告张立定驾驶的苏KH19**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跌落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立定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佩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苏KH19**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34544元(含被告张立定垫付原告医疗费5080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驾驶的车辆在庭审中提供的行驶证有效期为2012年3月,而事故发生之日为2012年12月23日,我司要求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否则,在交强险赔偿完之后依法追偿;苏KH19**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张立定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行驶证一直依法按时年审,只是复印时忘记了复印行驶证背面,庭后将提供行驶证供法庭审查;另外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也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08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174元、给付现金1000元,计7754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丁沟镇麾村人民北路,与由南向北停驶的被告张立定驾驶的苏KH19**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跌落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立定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佩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苏KH19**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定垫付原告医疗费508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4元、作业费60元、给付现金1000元,计77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5080元(被告张立定垫付),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提供扬州洪泉医院的出院记录;3、后继治疗费8000元,提供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提供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护理期为30日;5、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提供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营养期为60日;6、误工费15000元(120天×125元/天),提供扬州市江都区海辰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提供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期为120日;7、鉴定费1604元,提供票据;8、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9、车损1500元(被告张立定垫付),提供维修票据;10、施救费100元(被告张立定垫付),提供票据;11、停车费14元(被告张立定垫付),提供票据;12、作业费60元(被告张立定垫付),提供票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天×18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财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产生的费用再要求赔偿;护理费认可住院12天×5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在出院记录中没有相关护理的医嘱,其次根据其伤情,原告不需要护理;营养费认可30天×10元/天;对于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理应就事故人和侵权人依法按比例分担;对原告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23日,其当月的工资表并未提供;其次,原告3个月的工资表的收入为3500元加相应的补助费用,达到了个人所得税标准,应提供纳税凭证,也应提供与单位所签订的相应的劳动合同,另外对于原告供的3个月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原告3个月没有休息均是满勤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所提供的工资单中可以明显看出该份工资单与现实适用的扬州市江都区抬头并不吻合,还是江都市老的工资单的合计金额部分可以明显看出最高限额是百,不可能达到千,江都撤县几年了,显然与真实的工资单有出入,对原告主张3500元工资收入明显达不到,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当月与事故发生后的证明及工资单,误工期限认可住院12天+出院休息45天=57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5080元和后继治疗费8000元,合计13080元中含有非医保用药10%,即1308元,故原告医疗费和后继治疗费确认为1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604元、车损15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4元、作业费60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元/天标准过高,根据当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为50元/天、出院后为35元/天,故原告护理费确认为1230元(12天×50元/天+18天×35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元/天过高,应为10元/天,故原告营养费确认600元(60天×1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5元/天依据不足,未提供相关纳税凭证,依据相关同行业标准,酌定为105.67元/天,故原告误工费确认为12680.4元(120天×105.67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距离,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201.4元(含非医保用药130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6281.4元(10000元+14681.4元+1600元),剩余部分3920元,其中2612元,由被告张立定承担40%(系机动车),即10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5%,即99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承担27274元;被告张立定承担575.4元,扣除其垫付的7754元后,原告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中返还被告张立定7178.6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孙佩兵上述损失27274元(其中原告返还被告张立定7178.6元);二、被告张立定赔偿原告孙佩兵上述损失575.4元(己给付);三、驳回原告孙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立定负担80元、原告孙佩兵负担120元。原告己预交,被告张立定在收取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