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曹莲香与被告闫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莲香,闫海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曹莲香,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刘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彩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闫海龙,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曹莲香与被告闫海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莲香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闫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原告欲承租被告坐落于郑州高新区碧桃路的厂房。2013年7月20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押金10000元,后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该厂房私自租给了别人。故请求判令被告闫海龙退还原告押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找被告租厂房时,原承租人的租期尚未到期,原告交付给被告10000元用以弥补原承租人的损失,故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押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10000元,用于承租被告的整体厂院一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双方就厂房租赁问题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9月中旬左右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碧桃路的一处整体厂院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交付定金,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与赵川玉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将原、被告约定的厂院出租给赵川玉。现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押金,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收到条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照片两张、《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依约定交付定金,被告也没有交付厂院,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将原、被告约定的厂院又承租给第三人,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且均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协议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为签订合同向被告交付的押金10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押金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均有过错,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收取的10000元押金用以弥补原承租人的损失,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莲香押金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闫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