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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苗苗与刘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苗苗,刘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52号原告王苗苗,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刘颜,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苗苗诉被告刘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开发区利群水果店店员,2013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因水果店的运货车挡住其回家的路,便进入利群水果店,殴打正在拿筐装水果的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四医院进行救治,因该医院无床位,后转院至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92.74元。被告因殴打原告的行为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就赔偿一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2.74元、误工费796.51元(住院4天及出院休养7天按每日72.4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4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5132.2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颜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刘颜于201长春汽车3年12月27日上午11时殴打我,被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5天。证据2: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9张(1张住院票据,8张门诊票据,其中有6张是12月27日,2张是12月30日的)。证明:2013年12月27日住院至12月30日出院,二级护理4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295.64元。门诊花费697.1元。证据3: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前身)利群水果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我受伤治疗,未上班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月工资2100元。对于上述证据的采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及2013年12月27日的6张医疗费票据、《证明》,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要件,予以认定。2013年12月30日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因其治疗疾病与伤害没有事实的关联关系,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2013年刚毕业学生,同年12月7日开始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利群水果行上班,月工资2100元。2013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因水果店的运货车挡住被告回家的路,被告便进入水果店,殴打了正在拿筐装水果的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至吉林大学第四医院进行救治,花费门诊挂号、检查、治疗费559.7元。当日又转院至长春市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花费1295.6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告因殴打原告的行为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不法侵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被告殴打原告事件中双方的过错情况,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和长春市公安局汽开分局的处罚决定书,可确定被告有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对原告因被告的殴打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18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分别应200元及482.96元;误工费,因原告主张出院后休养一周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原告应保护的误工费的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89.6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但考虑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本院酌定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殴打事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因对原告的殴打行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苗苗支付医药费18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82.96元、误工费289.64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2877.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刘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