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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阳,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嶙、被告人韩某、辩护人王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韩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42187099704572937的信用卡,并于同年2月13日将该卡激活,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08年8月13日。截至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韩某透支人民币34177元,拖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利息及费用138639.51元,共计人民币172816.51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于2008年7月开始多次向被告人韩某进行催收,但其一直未予偿还。2012年3月1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2013年1月7日,公安民警在大连开往郑州的K715次列车上将被告人韩某抓获,后其家属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卡内的欠款本金34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韩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的家属代为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利息及费用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报案材料、办卡申请材料、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记录、交易信息、存款凭证等;证人刘某、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的家属代为偿还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及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