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潍坊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潍坊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学明被告潍坊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潍坊某公司强制清算组。负责人李某,组长。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潍坊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其委托代理人董学明,被告潍坊某公司强制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他自1989年始在被告潍坊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他于2010年9月14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2011年9月确诊患尘肺病,均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交通事故及职业病发生后,原告均到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应支付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功能障碍鉴定后,被告难以安排原告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伤残津贴,而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津贴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应当补足差额。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2011年9月16日至10月17日、2012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951.5元;二、补发2011年9月份、2012年10月份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16.49元;三、补发2010年12月-2011年8月、2011年10月-2012年9月、2012年11月共22个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8234.27元。被告潍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张某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张某某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已经获得了赔偿,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原系被告朱刘煤矿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9月14日,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0年10月2日出院。2010年12月30日,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伤认字(2010)254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张某某此次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5月25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潍劳鉴(2011)第1104023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张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1年10月11日,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潍人医)职诊字(2011)第61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经诊断原告张某某构成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12月12日,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伤认字(2011)2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因尘肺收到的伤害为工伤。2012年4月27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潍劳鉴(2012)第1205038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张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7日,原告张某某因煤工尘肺壹期并肺部感染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原告张某某因煤工尘肺壹期并肺部感染第二次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30天。2012年12月25日,因被告潍坊某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13年6月18日,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商清(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对潍坊某公司的清算申请;二、由本院指定清算组接管清算企业。”2013年5月20日,原告张某某就工伤待遇相关问题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5月31日,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乐劳人仲案字(2013)第0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对原告张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6月6日,原告张某某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潍坊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张某某代付尘肺工伤六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90元,此数额系原告本人16个月工资。2012年11月30日,原告张某某到法定年龄退休。被告于每月初向原告发放上个月工资,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按月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9469.36元,其中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11月12日共计发放工资8213.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住院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折、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司吊销情况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原告潍坊某公司职工,2010年9月14日,原告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1年5月25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陆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伤后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实际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应自原告首次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确定之日(2011年5月25日)起直至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之日(2012年11月30日)按原告本人工资的60%按月向其发放伤残津贴。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因退休而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后于2013年5月20日就工伤待遇相关问题向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关于伤残津贴的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本人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8月1日被告代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计算其本人缴费工资为2030.6元/月(32490元÷16个月),被告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两次因尘肺病住院虽属事实,但其主张因尘肺病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2951.5元),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因尘肺病住院前未实际参加工作,主张两次尘肺病住院期间为停工留薪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平均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55.72元,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伤残津贴系人身性权利,无法量化为具体的利益,只能从观念上抽象的进行评价、按定型化方式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无法认定是否已由交通事故案件获得赔偿,故被告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已经获得赔偿,不应再行主张相关工伤待遇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2011年6月份至2012年11月份伤残津贴差额13716.91元(2030.6元/月×60%×18个月-8213.5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教欣审判员 梁伟伟审判员 房楠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