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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一初字第02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孙宝祥诉郁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祥,郁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2354号原告孙宝祥。委托代理人衡雪。被告郁拥军。原告孙宝祥诉被告郁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尔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拥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祥诉称:原、被告间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购买车辆要求向我借款150000元,��是很快就偿还。2012年12月18日我从他人处借了15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写借条给我,约定利息为2分五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承担支付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署名为“郁拥军”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宝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月息计:贰分伍角,(月付)”。被告郁拥军经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的借条,其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郁拥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未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宝祥主张被告郁拥军其���款15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郁拥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请求按月利率25‰计息,由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表述不明,且月利率25‰又超出法律限定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的幅度,故依法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清所欠原告孙宝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郁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尔朋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