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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金云与被告岑锐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云,岑锐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朱金云,女,汉族,1956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锐芳,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张云鹏。委托代理人郭又铭,男,汉族,1965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朱金云诉被告岑锐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云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20时40分许,陈冬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朱金云从荷富路沿蓬山路往佛山照明公司方向行驶,当驶至高明区富湾蓬山路科立塑胶公司路段在左转弯往科立塑胶公司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遇岑锐芳驾驶粤HX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荷富路沿蓬山路往佛山照明公司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岑锐芳、朱金云和陈冬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岑锐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冬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金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岑锐芳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赔付)共计17132.6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不负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3、病历1份、高明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记录1份、医疗收费收据4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用;4、工资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高明科立塑胶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700元。经过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由法院认定,对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加重陈冬水的事故责任比例,应由陈冬水方承担超过50%的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8月25日的2张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病历和用药清单佐证,对该2张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工资清单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因本案事故致两个伤者,应按交强险比例进行划分;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异议,营养费诉求过高;对误工费有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没有相关票据,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岑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由法院认定,经核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中8月25日的2张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病历和用药清单佐证,对其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出院“不适随诊”医嘱,且原告系2013年8月22日出院,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在2013年8月25日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经核查,原告举证了企业营业执照及加盖公司印章的工资证明,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对工资证明中表明的工资数额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工资证明记载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20时40分许,陈冬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朱金云从荷富路沿蓬山路往佛山照明公司方向行驶,当驶至高明区富湾蓬山路科立塑胶公司路段在左转弯往立科塑胶公司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遇岑锐芳驾驶粤HX5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荷富路沿蓬山路往佛山照明公司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岑锐芳、朱金云和陈冬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岑锐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冬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金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被诊断为L1、3压缩性骨折,受伤后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适当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建议休息叁个月,出院后坚持卧床休息1个月。被告岑锐芳向本案原告垫付了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一受伤人员陈冬水,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损失赔偿,案号为:(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9号。本院将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该两起案件的赔偿按比例进行划分。被告岑锐芳驾驶的粤HX54**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购买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仍有不足部分损失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岑锐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于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岑锐芳承担50%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9436元,虽然保险公司在答辩中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在医疗票据的质证过程中,提出对两张2013年8月25日的医疗收费收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原告出院“不适随诊”医嘱,且原告系2013年8月22日出院,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在2013年8月25日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收费收据对医疗费予以核算;2、营养费200元,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没有证据对其营养费的支出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依法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医嘱、住院天数以及佛山地区护理标准50元/天;4、护理费400元,根据医嘱、住院天数以及佛山地区护理标准50元/天;5、误工费4279.33元,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举证了企业营业执照及加盖公司印章的工资证明,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医嘱休息的时间(住院天数8天),即1310元/月÷30日×98天=4279.33元。6、交通费15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用的依据,但原告受伤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依法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上述损失共计15365.33元。本次交通事故还引起了另外一起案件[案号:(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9号],两案均在投保的保险赔偿范围,考虑到两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需要对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予以划分,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上述损失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的费用共计5657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472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部分误工费313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9708.33元,被告岑锐芳承担50%赔偿责任,即9708.33元×50%=4854.17元,扣减被告岑锐芳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被告岑锐芳实际应向原告赔偿385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657元给原告朱金云;二、被告岑锐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54.17元给原告朱金云。三、驳回原告朱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朱金云负担49元,被告岑锐芳负担2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由被告岑锐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迳付给原告朱金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