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朱世坤、黄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坤,黄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管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世坤,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军,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世坤、黄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世坤及其辩护人李琳、被告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朱世坤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老东站与被告人黄军、罗国柱(已判处刑罚)、张强(已判处刑罚)、杨中施(已判处刑罚)会合后,五人登上一辆郑州开往柘城的长途汽车,由朱世坤、黄军、罗国柱、杨中施遮挡乘客视线作为掩护,张强将被害人史XX放在行李架上的一个黑色电脑包(内有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4万元现金等物品)盗走。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同年10月28日,黄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2013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朱世坤、罗国柱(已判处刑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汽车站,二人登上一辆郑州开往柘城的长途汽车,趁无人注意之机,由朱世坤望风,罗国柱将被害人王文X放在行李架上手提包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同年10月13日,朱世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第一起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世坤、黄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世坤、黄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该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针对第二起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世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世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朱世坤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世坤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朱世坤系初犯;3、被告人朱世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被告人朱世坤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二年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朱世坤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老东站与被告人黄军、罗国柱(已判处刑罚)、张强(已判处刑罚)、杨中施(已判处刑罚)会合后,五人登上一辆郑州开往柘城的长途汽车,由朱世坤、黄军、罗国柱、杨中施遮挡乘客视线作为掩护,张强将被害人史XX放在行李架上的一个黑色电脑包(内有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4万元现金等物品)盗走。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同年10月28日,黄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2013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朱世坤、罗国柱(已判处刑罚)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汽车站,二人登上一辆郑州开往柘城的长途汽车,趁无人注意之机,由朱世坤望风,罗国柱将被害人王文X放在行李架上手提包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同年10月13日,朱世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朱世坤、黄军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二人伙同罗国柱等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老东站的一辆长途汽车上,将被害人史XX的一个黑色电脑包盗走及电脑包内装有现金4万元及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的情况,在开庭过程中其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同案犯罗国柱、张强、杨中施的供述,证实了其三人伙同被告人朱世坤、黄军盗窃被害人史XX黑色电脑包一个的事实,与被告人朱世坤、黄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3、被害人史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了其在郑州市老东站乘坐一辆由郑州开往柘城的长途大巴,上车后其将装有现金4万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的电脑包放在行李架上。当大巴车行驶至睢县与柘城交界处时,史XX发现自己的电脑包连同包内财物丢失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了2013年10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朱世坤主动到罗山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张强等人在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汽车站盗窃大巴旅客财物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黄军到罗山县公安局周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郑州汽车老东站伙同朱世坤等人盗窃一名旅客现金4万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朱世坤、黄军对盗窃被害人史XX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被害人史XX被盗的黑色联想牌ThinkPadT420i型笔记本电脑未追回,无法估价。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同案犯罗国柱、张强、杨中施辨认,被告人朱世坤及黄军即与其三人合伙盗窃的被告人。7、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军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8、年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世坤出生于1968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军出生于1981年8月21日。9、监控录像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针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同案犯罗国柱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朱世坤于2013年1月10号左右,在郑州市郑汴路汽车东站一辆由郑州开往柘城的大巴车上盗窃行李架上的现金共计10000元,后二人每人分得5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朱世坤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与同案犯罗国柱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文X的陈述,证实了其在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汽车东站乘坐郑州到柘城的大巴车,到家后发现其放于大巴车上右侧第一排位置货架上手提包内的10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朱世坤无前科。5、羁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世坤于2013年10月13日下午6时许投案自首后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同年10月18日出所并移交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带回审理。6、监控录像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世坤、黄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朱世坤系盗窃价值数额巨大,黄军系盗窃价值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世坤的辩护人提出的朱世坤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朱世坤的辩护人提出的朱世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世坤在指控的两起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预谋,事后分得部分赃款,实施犯罪中与罗国柱等人只是分工不同,故朱世坤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朱世坤、黄军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被告人朱世坤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对被告人黄军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朱世坤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黄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朱世坤系初犯,在量刑时也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世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珂珂人民陪审员 陈廷英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