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晶诉被告朱国武、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晶,朱国武,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沈晶,女,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双河镇稗子沟二社,公民身份号码为2202211966********。被告朱国武,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延吉卷烟厂职工,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烟厂委***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65********。被告孙华,女,1966年3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烟厂委***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66********。原告沈晶诉被告朱国武、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邱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晶,被告朱国武、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晶诉称:2011年11月14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朱国武的账户转账3万、5万、8万、5万,共计21万元。转账后被告朱国武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3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孙华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整及利息。被告朱国武答辩: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3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孙华答辩:这笔借款和被告孙华没关系,但既然被告朱国武承认这笔借款存在,被告孙华同意用被告朱国武的工资偿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国武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欠据,承认其欠原告沈晶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未约定利息。证据3、银行转账复印单四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26日分别向被告朱国武转账3万、5万、8万、5万,共计21万。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国武对该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华对该3份证据以其不清楚为由,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3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朱国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国武、孙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国武因做生意,分4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朱国武账户转账3万元、5万元、8万元、5万元,共计21万元。被告朱国武在2013年年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被告朱国武于2013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承认欠原告沈晶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国武签订的欠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朱国武,被告朱国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朱国武与被告孙华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被告孙华未能举证证明属于除外情形,故被告孙华对被告朱国武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武、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晶借款本金20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朱国武、孙华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3元,保全费153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3258元(原告已预交4930元),由被告朱国武、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州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