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半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夏元树诉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元树,金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半民初字第46号原告:夏元树,曾用名夏雨,男,汉族。被告:金超,男,汉族。原告夏元树诉被告金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夏元树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元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元树诉称:原告经营水果批零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取货但有部分货款未付。2012年8月4日,原、被告一同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但此后,被告采取避而不见的态度有意逃避债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元树从事水果批零业务,被告金超经常从原告赊购水果提供给酒店。2012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对账,被告金超仍欠原告货款22000元,并由被告金超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现金超下欠夏雨人民币贰万圆整2012年8月4日金超”和“欠条金超下欠夏雨人民币贰仟圆整2012年8月4日金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超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金超支付原告夏元树货款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4日起至计算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施 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