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顺庆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89号原告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杜黎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之父),男。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2日婚生一子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诉至法院离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2010)顺庆民初子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凭票负担一半。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0)顺庆民初子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3、租房合同;4、证明两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无异议;2、��实性无异议;3、与本案无关联性;4、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是因为有了外遇才提出离婚,但双方感情尚好,为了子女的幸福,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2日婚生一子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诉至法院离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2010)顺庆民初子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2010)顺庆民初子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告又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之中,双方���于文化、性格等的不同,导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争吵,这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该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也未能举出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以不解除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芷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