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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石金龙、王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龙,王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金龙(绰号“三少”),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暂住辽宁省大洼县(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9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09年8月21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洼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洼县(户籍地:辽宁省大洼县),系田家镇标美发廊美发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5月10日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5月11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暂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系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蓝色康桥小区保安。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书俭,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盘兴检刑诉(2013)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龙、王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马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金龙、王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书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石金龙在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年丰雅筑小区东门,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石金龙在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年丰雅筑小区东门,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石金龙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鹤乡小区对面洗车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2013年7月19日左右,被告人石金龙通过被告人王某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六楼,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2013年7月21日左右,被告人石金龙通过被告人王某在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部,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2013年7月25日左右,被告人石金龙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蓝色康桥售楼处东侧工商银行对面,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张某“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2013年7月28日左右,被告人石金龙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环球电子城西门,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张某“冰毒”(甲基苯丙胺)0.3克。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石金龙通过李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今天服饰商场附近,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于某“冰毒”(甲基苯丙胺)0.2克。2013年7月31日15时许,盘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禁毒大队民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金鼎台球厅内抓获被告人石金龙,并在其家中查获待出售的冰毒(甲基苯丙胺)16袋,共计4.66克。2013年7月31日18时许,盘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禁毒大队民警在大洼县被告人王某家中将其抓获。2013年7月31日17时许,盘锦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禁毒大队民警在蓝色康桥保安室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综上,被告人石金龙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次,共计6.36克,获利126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4克,获利14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0.7克,获利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金龙、王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手续,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载卷,被告人石金龙、王某、李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龙、王某、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金龙、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金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金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在被告人石金龙家中查获的的4.66克甲基苯丙胺,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金龙、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收缴,且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2)大洼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石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石金龙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依法收缴石金龙赃款人民币1260元,李某某赃款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峰代理审判员  苏畅人民陪审员  张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