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梁敏先、韦金英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9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抓获,后进行强制戒毒,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女,1979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抓获,后进行强制戒毒,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伙同“黄毛”(另案处理)到南宁市平湖路1-1号商业银行宿舍,由韦某某负责望风,梁某某、“黄毛”利用自带工具撬钩撬开被害人李某住在C栋某房,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家里的钻戒、万宝龙钢笔、手表、明基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谢瑞麟项链、珍珠项链、象牙手镯、铂金耳环、集邮册、周年纪念邮册、邮票珍藏册、连体钞票、连号钞票、纪念、香水、水晶豹头吊坠、施华洛世奇鱼、星光心形粉晶等物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部分物品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3989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销售单、发票、购买凭证、强制戒毒鉴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陈述;3.实物照片、指认照片;4.价格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韦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而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所盗得的赃物只有邮票、连体钞和纪念币,指控的其它物品都没有得偷,是被害人乱报被盗数量,其盗窃数额是数额较大。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其不知道其他同案人偷得什么东西,其没有参与分赃,只是得了一点报酬。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伙同“黄毛”(另案处理)到南宁市平湖路1-1号商业银行宿舍,由被告人韦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梁某某与“黄毛”利用自带工具撬钩撬开被害人李某住的C栋某房门,被告人梁某某与“黄毛”进入室内盗窃,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家里的钻戒、万宝龙钢笔、手表、明基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谢瑞麟项链、珍珠项链、象牙手镯、铂金耳环、集邮册、周年纪念邮册和邮票珍藏册、连体钞票、连号钞票、历年纪念币、香水、水晶豹头吊坠、施华洛世奇鱼、星光心形粉晶等物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钻戒1枚、钢笔1支、手表5块、珍珠项链1条、铂金耳环1对、水晶豹头吊坠1件、水晶鱼1件、水晶星光心型粉晶1件、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铂金项链1条等物品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213989元。部分被盗物品价值未能鉴定。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再次实施盗窃,被告人韦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盘问,被告人韦某某主动交代其参与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均吸食毒品,盗窃所得销赃分赃后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处依法扣押部分被盗赃物铂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水晶豹头吊坠1件、水晶星光心型粉晶1件、水晶项链1条,鉴定价值人民币8115元,扣押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7字形撬棍3根、电动砂轮机1个、液压钳1把、1字形撬棍2根、手套2对、自制撬锁工具10把、自制撬头4个。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2、编号为A4501033800002013010246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1月27日21时10分向南宁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报案,报称其家门被撬坏,被盗钻戒、手表、手镯、笔记本电脑等物品。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二轻大院,因形迹可疑被保安控制,并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供述其在2013年1月底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和“黄毛”在南宁市青秀区平湖路商业银行宿舍C栋1单元实施盗窃的事实。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后,因其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证实2013年3月20日,抓获被告人梁某某的过程。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后,因其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因本案被抓获后,发现两被告人均吸食毒品,无法自行戒断,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人采取强制戒毒措施。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被盗赃物铂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水晶豹头吊坠1件、水晶星光心型粉晶1件、水晶项链1条扣押作案工具7字形撬棍3根、电动砂轮1个、液压钳1把、1字形撬棍2根、手套2对、自制撬锁工具10把、自制撬头4个等作案工具。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将铂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水晶豹头吊坠1件、水晶星光心型粉晶1件、水晶项链1条发还给被害人李某。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平湖路1-1号商业银行宿舍C栋某房。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室内被盗现场情况等。被告人梁某某辨认并指认出其所盗窃的部分赃物,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作案现场。8、被害人李某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照片、票据等,证实被盗物品种类、数量及部分物品购买价格等情况。9、南价认鉴(2013)1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钻戒1枚、钢笔1支、手表5块、珍珠项链1条、铂金耳环1对、水晶豹头吊坠1件、水晶鱼1件、水晶星光心型粉晶1件、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铂金项链1条等物品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213989元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7日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平湖路商业银行宿舍C栋1单元602房的家被入室盗窃,被盗走钻戒、万宝龙钢笔、手表、明基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谢瑞麟项链、珍珠项链、象牙手镯、铂金耳环、集邮册、周年纪念邮册和邮票珍藏册、连体钞票、连号钞票、历年纪念币、香水、水晶豹头吊坠、施华洛世奇鱼、星光心形粉晶等物品。1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黄毛”带着其与韦某某到南宁市青秀区靠近一个菜市对面的小区一栋楼6楼偷东西,韦某某在1至2楼间的平台负责望风。其与“黄毛”直接上到6楼用随身带的撬钩撬开房门,其与“黄毛”进入房间翻东西,其翻左边房间,“黄毛”翻右边房间,其找到一些纪念币册、邮票册、钢笔等物,随手放到随身带的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后韦某某打电话,其知道有人上楼了,离开房间时“黄毛”也放了一些东西到袋子里,具体是什么其没有看清楚。后来其与“黄毛”清点偷回来的物品,记得有几只手表、钢笔、项链,有一些像工艺品的首饰,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些纪念币册和邮票册。“黄毛”把部分物品拿去卖掉得6800元,其分得3300元,还有200元给了韦某某。分得的钱都用来吸毒了。被告人梁某某并能辨认出被告人韦某某。1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其与被告人梁某某到建政路附近的一个小区偷东西,其在楼下望风,后没有偷得东西出来,在小区被保安抓住送公安机关,梁某某跑掉了。其主动交代其与被告人梁某某一起去偷了4次,其中在2013年1月底,其与梁某某及梁某某的一个叫“黄毛”的朋友,到南宁市平湖路的一个小区里面,梁某某与“黄毛”上楼去偷东西,其在一楼给他们望风。过了十几分钟,其看见一个年轻女孩上楼就打电话给梁某某说有人上楼了,你们赶紧下来吧。后他们下来将一个装有笔记本电脑的黑色塑料袋递给其,三人就开车逃跑了。具体偷得什么东西其不知道,第二天梁某某给了其200元。其都用于吸毒了。被告人韦某某并能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为他人实施盗窃放风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因形迹可疑被保安及公安人员盘查,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梁某某辩称自己所盗物品没有那么多,被害人夸大被盗物品数量,其盗窃数额仅为数额较大的辩解,经查,认定本案被盗物品的证据有被害人第一时间的报案材料、陈述以及所提供的清单等,被告人梁某某也供述在离开被盗现场前,“黄毛”将部分所盗物品放进塑料袋的情节,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与“黄毛”并非仅仅盗得集邮册、纪念币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部分被盗赃物,也与被害人陈述及所提供的清单相符。据此,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所认定的被盗物品种类、数量、数额等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五千八百七十四元,继续追缴其余被盗物品。四、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扣押的作案工具7字形撬棍3根、电动砂轮机1个、液压钳1把、1字形撬棍2根、手套2对、自制撬锁工具10把、自制撬头4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