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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蔡水清与被告夏建志、夏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水清,夏建志,夏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79号原告蔡水清,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白琳镇翠郊村箩**号,身份证号码:3522031985********。委托代理人张图,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志,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外厝*号,身份证号码:3522241973********。被告夏云霞,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桐城街道玉塘村城内**号,身份证号码:3522241974********。原告蔡水清与被告夏建志、夏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水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志、夏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水清诉称,被告夏建志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8月3日出具借条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一个月。被告夏云霞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夏建志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夏云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夏建志、夏云霞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被告夏建志、夏云霞亲笔签字并捺有指模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夏建志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蔡水清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一个月,同时承担原告因追讨本案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夏云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追讨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3日,被告夏建志出具借条向原告蔡水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一个月,被告夏云霞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为追讨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建志向原告蔡水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夏建志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夏建志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没有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该费用属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有关律师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云霞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夏建志未能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依法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建志、夏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水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3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讨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二、被告夏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夏建志、夏云霞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洁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