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鸡冠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21日刑事拘留,12月10日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刑事拘留,12月10日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20时55分许,在鸡西市鸡冠区文化路丰竹火锅二部店内,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及其同伴聂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赵某某、李某某分别用啤酒瓶、拳头击打王某某头部,至王某某受伤。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损伤属轻伤。2013年11月22日、11月28日,公安机关分别在鸡西市恒山区、鸡冠区将赵某某、李某某抓获。案发后,赵某某、李某某、聂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王某某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蔡某某、王某某、范某某、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原始病历复印件,和解协议说明,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原始病历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赵某某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二人居住地司法局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赵某某、李某某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景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