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并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结婚以来生活安定、和谐,感情很好,对孩子和双方父母也体贴孝顺。但原告却以看病为由于2014年1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多次询问被告的亲属,并到处寻找均未果,被告至今不明白到底发生了什么,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欣如,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况且原、被告之间也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