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叶兴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6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叶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叶兴与张磊(已起诉)于2013年7月21日2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城小区釜山韩国烤牛肉饭店吃饭时,被告人周叶兴无故用啤酒瓶殴打饭店服务员杜启智面部,张磊用卡簧刀将被害人杜启智腿部和臀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杜启智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伤残十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叶兴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启智陈述、证人严雪、张广超证言、被告人周叶兴、同案张磊的供述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叶兴伙同他人持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叶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叶兴自愿认罪、悔罪,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叶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忠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