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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杨长智与沈阳市润滑工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智,沈阳市润滑工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266号原告:杨长智,男,汉族。被告:沈阳市润滑工具厂。法定代表人:潘光辉。原告杨长智诉被告沈阳市润滑工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人违反关于“档案法”规定的义务,将本人的“老工伤”档案丢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申请法院要求被告人补齐丢失“老工伤”档案资料,赔偿损失。2、要求按法规落实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转化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政策(关于老工伤认定)。诉讼请求:违反企业妥善保管档案的规定,丢失他人档案应承担相应的民责。被告称将原告“老工伤”档案丢失,申请追回或补齐。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自认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经社保部门核定其个人档案后已被核准退休。关于原告主张的补齐“老工伤”档案,由于个人档案内容的完整性以及档案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同样,原告主张的基于档案内容部分缺失造成经济损失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长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苏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秋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