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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高先志、曾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甲,高先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柯展、杨安取。原审被告人高先志。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先志、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某,温州生态园管委会征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丹东村的土地用于温州生态园三垟湿地北入口景观二标段工程的建设,并由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负责该工地工程的施工。2012年9月17日10时许,时任丹东村村委会主任的黄长锋(已另案起诉)等人来到温州生态园三垟湿地北入口景观二标段工程工地,以村民被征用土地的地界尚未测量、明确等为由,要求施工单位浙江天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挖掘机暂停施工,并同工地施工人员即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争执等,后黄长锋持石头扔向张某丙,致其头部受伤。当日下午1时许,施工方同黄长锋等人在电话中再次发生争执。当日下午2时许,黄长锋等人纠集被告人高先志等人,高先志又纠集被告人曾某甲及蔡亮(已另案起诉)等多人来到该工地,其中高先志及黄长锋、蔡亮等十来人持钢管将该工地负责人即被害人张某丁打伤。经鉴定,张某丁全身多处外伤,且系外伤致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至2013年8月近十一个月,其桡骨断端仍处于长期不愈合状态,并发慢性骨髓炎,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张某丙的伤势程度未达轻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先志、曾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同案犯黄长锋、蔡亮的供述,证人袁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张某甲、应某、黄某、何某、方某、徐某、胡某、张某乙、曾某乙、祝某、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及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分析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监控录像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高先志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上诉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判某被害人张某丁构成重伤不当,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认定被害人张某丁构成重伤。该两份鉴定书是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一审认定张某丁构成重伤并无不当,曾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张某丁构成重伤不当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案系同案犯黄长锋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争执,黄长锋等人纠集被告人高先志等人,高先志又纠集被告人曾某甲等多人来到工地,持铁管将被害人张某丁打伤,张某丁在整个案件中并没有过错,故曾某甲上诉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高先志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高先志、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曾某甲系从犯,已分别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曾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一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