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申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付怀亮、李芝兰、付文武等六人与尹子文合伙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怀亮,李芝兰,付文武,付碧凤,苟瑾麟,付海燕,尹子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6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怀亮,男,汉族,l949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千山街三段***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苟建华,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千山街三段***号*栋*单元***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芝兰,女,汉族,1958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千山街三段***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苟建华,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千山街三段***号*栋*单元***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文武,男,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千山街三段***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苟建华,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千山街三段***号*栋*单元***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碧凤,女,汉族,1984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千山街三段***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苟建华,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千山街三段***号*栋*单元***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苟瑾麟,女,汉族,2005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千山街三段***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苟建华,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千山街三段***号*栋*单元***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海燕,女,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千山街三段***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苟建华,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千山街三段***号*栋*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子文,男,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文庙小区*栋*单元*楼*号。再审申请人付怀亮、李芝兰、付文武、付碧凤、苟瑾麟、付海燕因与被申请人尹子文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民一终字第l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怀亮、李芝兰、付文武、付碧凤、苟瑾麟、付海燕申请再审称:其为三户不同人家,二审法院认定付文武、付碧凤、苟瑾麟、付海燕知晓付怀亮、李芝兰与尹子文签订协议,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只认定一处的三、四、五层的三套房屋归其所有错误,应是两处的三、四、五层的六套房屋为其所有,且将第六层的房屋判归尹子文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及二审判决。2.改判尹子文归还其所有房屋并赔偿一切损失。本院认为:(一)关于付文武、付碧凤、苟瑾麟、付海燕是否知晓本案所涉协议的问题。虽然2007年4月10日付怀亮、李芝兰与尹子文签订的协议上未有付文武、付碧凤、苟瑾麟、付海燕四人签字,但从中间人何中才有关协议签订过程的证明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付文武、付碧凤、苟瑾麟、付海燕四人是知晓并认可该协议的,协议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二审法院认定付文武、付碧凤、苟瑾麟、付海燕知晓并以实际行为认可付怀亮、李芝兰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当。故,付文武、付碧凤、苟瑾麟、付海燕有关其不知晓该协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涉案房屋的分配问题。尹子文与付怀亮、李芝兰、付文武、付碧凤、苟瑾麟、付海燕等六人合伙修建的房屋,涉及德阳市旌阳区东湖乡石桥新村二期3号楼2单元2-1、3-1、4-1、5-1、6-1以及一期5号楼1单元3-1、4-1、5-1、6-1共九套住房。尹子文代付怀亮、李芝兰、付文武、付碧凤、苟瑾麟、付海燕缴纳了建房款,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应依照协议取得相应的房屋。根据协议第一条“甲方(付怀亮、李芝兰一方)土地使用权6人(每人25m2,共计150m2)由乙方(尹子文)出资修建,房屋修建完工后,乙方必须返还甲方房屋住房三套,即楼房3、4、5层,每套107m2)”的约定,一、二审法院认为付怀亮、李芝兰、付文武、付碧凤、苟瑾麟、付海燕依照约定应分配房屋三套,并无不当。另外,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协议未对增加的第六层房屋的分割进行约定,鉴于尹子文已经缴纳第六层房屋的建房款,遂将第六层房屋判归尹子文,并判决由尹子文向付怀亮、李芝兰、付文武、付碧凤、苟瑾麟、付海燕每人各支付15000元的经济补偿。二审法院对于第六层房屋的分配和经济补偿的判决,较为符合实际。故,付怀亮、李芝兰、付文武、付碧凤、苟瑾麟、付海燕有关两处的三、四、五层的六套住房应为其所有,第六层房子不应判归尹子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付怀亮、李芝兰、付文武、付碧凤、苟瑾麟、付海燕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怀亮、李芝兰、付文武、付碧凤、苟瑾麟、付海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澜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