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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钟子怡与杨某、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子怡,杨某,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钟子怡,学生。法定代理人:钟如建,农民。委托代理人:辛树潮,农民。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守义,农民。被告: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桥头镇司巷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新永,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焱,���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子怡诉被告杨某、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子怡及其法定代理人钟如建、委托代理人辛树潮,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守义、被告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子怡诉称:钟子怡就读于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四(二)班,学校规定每天早晨用校车从村庄接学生到学校上课,晚上放学用校车将每位学生送回家,中午在学校附近吃饭。2013年10月24日中午放学后,吃过中午饭,由于学校管理混乱学生无人过问,杨某用自行车带着钟子怡回家拿书,途经东湾桥附近,钟子怡从自行车上摔下来。村民丁云菊发现后将钟子怡送往杨某家中,由杨守义将钟子怡送往刘医师处救治��杨守义多次通知学校领导要求抢救孩子,学校不闻不问,后由钟子怡家人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钟子怡伤情为左颞顶部硬外膜出血、脑挫裂伤,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8578.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被告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赔偿钟子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5803.40元。被告杨某辩称:钟子怡受伤过程属实;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辩称:钟子怡的受伤过程属实,但是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学校对于学生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原告陈述学校管理混乱不属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时间均与学校无关联性。钟子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钟子怡的学生手册复印件。证明钟子怡系司巷中心小学学生。二、钟��怡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钟子怡的户籍及出生时间。三、明光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钟子怡的治疗情况及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情况。四、明光市人民医院外一科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清单。证明钟子怡花费专家会诊费5000元、医疗费13578.40元的事实。被告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2013年安全工作责任书、2013年秋安全教育第一课教案、四年级二班班会记录、滚动字幕宣传记录。证明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对学生安全教育工作尽到了职责。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杨某、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对原告提供的明光市人民医院医生出具的关于专家会诊费5000元的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钟子怡及被告杨某对被告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证据有异议,认为���巷中心小学虽然在学生安全教育工作中的各项规章制度都很健全,但对于学生安全教育工作没有执行到位,所以司巷中心小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明光市人民医院外一科关于专家会诊费5000元的证明,因没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钟子怡及被告杨某对被告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中午放学后,杨某用自行车带着在校外吃完饭的钟子怡回家拿书,途经东湾桥附近,钟子怡从自行车上摔下来受伤。村民丁云菊发现后将钟子怡送往杨某家中,由杨某父亲���守义将钟子怡送往刘医师处救治,后由钟子怡家人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明光市人民医院诊断,钟子怡伤情为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钟子怡住院花费医疗费13834.40元,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小结医嘱营养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避免单独活动等。另查明,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位于明光市桥头镇司巷街道,为了方便学生,校车于每天早晨从各村庄接学生到学校上课,晚上放学后用校车将每位学生送回村庄,中午放学后由学生自由安排饮食、休息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为:一、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杨某对钟子怡的受伤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二、钟子怡对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三、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问题。第一,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杨某对钟���怡的受伤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适用本办法。钟子怡受伤地点在校外,受伤时间在中午放学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均不在学校管理的范围内,故其意外受伤不能适用该办法。因钟子怡受伤行为与学校没有关联性,故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不应承担钟子怡受伤的事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学校仅仅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就意味着家长要为自己未成年孩子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因其他孩子的不当行为给自己的孩子造成损害,“肇事”孩子的家长才是诉讼的对象。钟子怡和杨某都是小学生,小学教育属义务教育,是国家实行的一种基本教育制度,学校非以营利为目的,与学生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教育关系,而非监护关系,学校对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钟子怡要求明光市司巷中心小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未成年学生于学校放学期间在校外的监护职责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杨某年仅9岁,违反法律规定带着钟子怡骑自行车导致钟子怡摔下来受伤,故杨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杨某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第二,钟子怡对于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其法定监护人是否应当对其不当行为承担责任。钟子怡仅9岁,违反规定与杨某共同骑自行车玩耍,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自行车上摔下受伤,故钟子怡的法定监护人也应当对孩子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第三,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问题。(一)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在正常教学时间之外,在学校教学区域之外,故本事故不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适用范围之内,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法律责任问题,杨某与钟子怡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均不符合骑行自行车的法定条件,因两人的共同过失导致钟子怡意外受伤,且不能完全说明事故发生经过,故本院核定由杨某承担事故责任的60%,钟子怡承担事故责任的40%,因双方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故相应的责任后���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经本院核定,钟子怡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3834.40元,对其主张的专家会诊费5000元不予支持;2、护理费480元(12天×40元/天),本院对钟子怡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因出院医嘱没有注明出院后需要单独护理,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4、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5、交通费1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539.40元,应由杨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的60%即10523.64元,其余损失由钟子怡的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本院对钟子怡符合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的法定监护人杨守义赔偿原告钟子怡各项损失费用1052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子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钟子怡负担260元,被告杨某的法定监护人杨守义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凯法律适用:(2014)明民一初字第000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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