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中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树文与被上诉人西林县古障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百中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树文,男,1968年2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岑晔,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林县古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农海,镇长。委托代理人陈佑赞,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韦德新,西林县古障镇法律服务所所长。一审第三人彭月明,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盘天文,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树文因西林县古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古政处字(2012)03号《古障镇人民政府关于彭月明与李树文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文及委托代理人岑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佑赞、韦德新,一审第三人彭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李树文与第三人彭月明均是古障镇者黑村坝孟一屯的群众,双方在本屯“大山”(地名)的山坡上各有一块集体分给的自留山土地。2009年初,第三人彭月明在自家已开发经营的土地上沿山脊方向向上开发时,遭到原告李树文的阻挠,第三人彭月明即暂停开发。2009年10月底,原告人李树文便擅自到第三人本想开发而被原告阻止的土地上开挖土地,拟开展经营活动,第三人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10年4月19日,第三人彭月明向被告提出对争议地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在调处未果后遂于2011年3月9日作出古政处字(2011)02号处理决定:确定彭月明与李树文所争议的地处大山(地名)的9.6亩争议地,归彭月明使用。被告对该土地纠纷进行确权后,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到原告家,因原告本人长期不在家,原告家属又拒绝签收,致使处理决定书没能送达给原告。2012年3月6日,原告就该案向西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因该案的处理决定没能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当事人,在程序上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撤销了古政处字(2011)02号处理决定书,再次对该案进行深入调查取证,后重新进行调解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古政处字(2012)03号《古障镇人民政府关于彭月明与李树文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彭月明使用。原告李树文不服,于2012年12月6日向西林县民人政府申请复议。西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古障镇人民政府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古政处字(2012)03号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古政处字(2012)03号《处理决定书》是在复议机关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经查,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对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作出了古政处字(2011)0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2年3月6日向西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发现其古政处字(2011)02号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给原告,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遂于2012年4月23日自行撤销了古政处字(2011)02号处理决定书,继续对该案调查取证,在调处未果后,于2012年11月29日才作出古政处字(2012)03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发现其作出的古政处字(2011)02号处理决定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后,自行撤销了该决定,在调查取证、调处未果后才作出古政处字(2012)0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不属于被告的处理决定被复议机关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古政处字(2011)02号处理决定相同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古政处字(2012)03号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处理本案的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古政处字(2012)03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第三人彭月明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所界定的四至范围清楚,且与争议地现场勘查的四至范围基本一致,而原告李树文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无乡镇、村屯名称、无发证日期,内容不完善,且证书里书写的笔迹为新写,字迹不清,四至范围与争议地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其提供的承包土地承包合同书只证明其在大山有10亩的土地,但不能证明就是争议的土地。综上,原告李树文请求撤销被告西林县古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古政处字(2012)03号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古政处字(2012)03号《古障镇人民政府关于彭月明与李树文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树文负担的判决。上诉人李树文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84年国家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集体将大山(地名)的土地承包给上诉人耕种,到1998年第二次承包时,上诉人还是继续承包大山,并由当时本屯组长田绍文与各农户统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诉人一直承包经营,从未有任何人对上诉人种植的大山提出异议。一审第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是本假证,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的证据没有调查核实就将争议地确认给第三人使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审判庭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没有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直到开庭当天才提供证据,上诉人为了让被上诉人心服口服才进行质证,而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西林县古障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古政处字(2012)第03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号为:NO004598号自留山使用证,界定的四至范围清楚,且与争议地现场勘查图的四至范围基本一致,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号为:NO004355号自留山使用证与争议地的实际情况不符,且证书无乡镇、村屯名称、无发证日期,证书里书写和笔墨是新写,在取证过程中,上诉人拒绝对其自留山证书内的笔墨作书写时间的鉴定。一审第三人所提供的NO004598号自留山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故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确权给一审第三人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彭月明述称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作出的古政处字(2012)03号《古障镇人民政府关于彭月明与李树文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古障镇人民政府属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被上诉人对本案享有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地位于者黑村坝孟一屯的“大山”(地名),为9.6亩,属于杂木林地。确定对争议地具有使用权应以政府颁发的有效《自留山使用证》为凭证,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进行审查,到实地勘查,经过双方确认勾画出争议地的范围,并对双方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上诉人李树文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四至范围与争议地实际情况不符,且该证无乡镇、村屯名称、无发证日期,内容不完善,证书里书写的笔迹为新写,字迹不清;而一审第三人彭月明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所界定的四至范围清楚,与争议地现场勘查的四至范围基本一致的结果,故被上诉人采纳了一审第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确定该争议地的使用权归一审第三人所有,据此,本院认为,该决定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虽在证据举证上超过举证期限,但在庭审时上诉人对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故在证据举证上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实体的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小婴审判员 何振峰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