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肖德山与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武定西街39号。负责人冯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德山。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6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肖德山系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工人,工种为瓦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广仁家园工地2号楼挂线拔钉子时,钉子弹出,将其右眼扎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天津眼科医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S11202252013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24日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S112022520130104《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3年7月18日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S2120225201300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之伤符合伤残等级标准六级。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金230834.9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4848元。2013年9月27日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蓟劳人仲字(2013)第0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6.5元、护理费1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7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894.4元、鉴定费18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肖德山在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经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标准六级,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因涉及原告的月工资,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交记工表、出勤明细以及王××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42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认为记工表及出勤明细系由原告自行书写,不具有法律效力,并称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的工资卡交易明细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368.4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关于原告月工资的证明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的工资并非按月发放,工资卡交易明细并不能反映原告的月工资情况,故根据原告的主张确认其月工资为4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支付原告肖德山医疗费456.5元、护理费1102.4元(68.9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420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080元(3872元/月×15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20元(3872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00元(4200元/月×16月)、鉴定费180元,以上合计19141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用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判决后,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3368.4元,该工资标准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工资卡记录核实后得出的,当时双方对银行交易记录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所谓记工表、出勤明细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书写,上诉人根本不认可,而且证人王××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认定其月工资为4200元毫无道理。被上诉人肖德山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资并非按月发放,因此被上诉人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并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情况。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被上诉人工资的相关材料,在其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月工资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确认其月工资为4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