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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23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郝纪与高根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纪,高根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23422号原告郝纪,男,1964年3月6日出生。被告高根有,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郝纪与被告高根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凤雨、杨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根有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郝纪诉称:2011年5月13日,郝纪与高根有签订2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5月18日,郝纪与高根有签订2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1年6月19日,郝纪与高根有签订5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个月。上述借款共计140万元,至今未清偿。现郝纪诉至法院,要求高根有偿还借款14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高根有负担。被告高根有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甲方郝纪与乙方高根有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借款贰拾万元整给乙方用以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止,甲方每月收取资金占用费捌仟元整。2011年5月18日,甲方郝纪与乙方高根有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借款贰拾万元整给乙方用以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止。2011年5月18日,甲方郝纪与乙方高根有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借款伍拾万元整给乙方用以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止。2011年6月19日,甲方郝纪与乙方高根有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借款伍拾万元整给乙方用以企业经营,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8月18日止。诉讼中,郝纪无法提交2011年5月13日借款协议原件,其提交了高根有于2012年4月29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内容为:高根有欠郝纪人民币270万元整,现将丰台区镇国寺北街萌公馆7号楼2单元202号两居室一套房屋抵押给郝纪,现在房内没有任何贵重物品和现金,经双方协商,高根有在伍个月内将郝纪的全部本息还清,所有月息和本金由高根有偿还,如到期本、息未还清,郝纪有权处置本房屋。剩余款项仍由高根有承担,在2012年5月份先还款壹佰万元整,余款分期还清。诉讼中,郝纪表示借款时在朝阳区紫南家园郝纪家中交付的,现金是郝纪自己开饭店的钱以及向朋友借来的钱,协议书中约定的270万元包含郝纪主张的140万元,还包含朋友借给高根有的130万元。上述事实,有郝纪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根有与郝纪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款事实,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高根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郝纪要求高根有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根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纪偿还借款一百四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高根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杨 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