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升林与吴丰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林,吴丰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张升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松敏,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丰波,农民。原告张升林与被告吴丰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林的委托代理人丁松敏,被告吴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酒后骑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云山镇尹府水库防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相撞。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9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丰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另外,已给付原告5000元,要求兑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丰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云山镇尹府水库防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停在公路北侧准备下车的原告张升林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丰波、张升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丰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升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出医疗费64383.63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11月13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升林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为9000-10000元,共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吴丰波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丰波已给原告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丰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吴丰波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年龄已满73周岁,已超出法定年龄,不应赔偿其误工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但后续治疗费应以95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38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15天),护理费3061.70元(90.05元×34天),残疾赔偿金19586元(13990元×7年×2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被告吴丰波要求兑除垫付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丰波赔偿原告张升林各项经济损失97011.33元,兑除垫付款5000元,余款92011.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378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吴丰波承担3236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李陆一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