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荆某某,女,汉族,1979年12月17日生,农民,住宁江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生,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荆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7月,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已成年)和一名男孩(李某丙,14岁)。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口角、打架,被告还动刀伤及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一间砖瓦房归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自1995年7月份起,原、被告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时至1999年5月中旬,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及领取结婚证之后,二人生育女孩李某乙(已成年结婚)、男孩李某丙(2000年农历3月4日生)。共同生活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近年缘于生活琐事双方有时发生口角、甚至打架。2012年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受案法院审理,最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2)宁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人已自行和好;时至2013年底,原、被告因故分居。原告虽称被告曾动刀伤及于她,但被告否认、原告亦提供不出证据相佐证。现今,被告患脑血栓已不便参加劳动。本院认为,原告虽称被告曾动刀伤及于她、并由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因无证据佐证、被告现又患病未痊愈,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尽管近年原、被告缘于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口角、甚至打架,原告且曾提起过离婚告诉,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又和好,据此而言双方的婚姻关系尚可维系;今后只要多加感情沟通、思想交流、相互关爱,那么原、被告完全可继续生活下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忠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佳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