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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申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关秀云与被申请人曹文虎、原审被告热电厂财产权属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关秀云,曹文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邯郸热电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秀云,1940年8月4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文虎。委托代理人:李习之,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国电集团公司邯郸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住所地:邯郸市电厂街**号。委托代理人:袁志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关秀云因与被申请人曹文虎、原审被告热电厂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邯市民一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秀云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讼争房屋非曹成儒与关秀云的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该房屋系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购房款与其二人工龄有关,因此,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原判以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系曹文虎交纳为由认定曹文虎与热电厂购房协议有效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系曹文虎交纳。请求对该案依法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曹文虎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讼争房产为曹文虎所有,非关秀云与曹成儒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购房契约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请求驳回关秀云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热电厂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该案应本着尊重历史、尊重客观、尊重法律、共创和谐的原则予以处理。本院认为:1、讼争房屋系曹成儒房改前享受热电厂副厂长待遇承租而来,其产权属热电厂,曹成儒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此,不属于曹成儒与关秀云的夫妻共同财产;2、讼争房屋房改时虽由曹文虎出资购买并使用了曹成儒、关秀云的工龄优惠,但该项优惠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因此,亦不能认定为曹成儒与关秀云的夫妻共同财产;3、曹文虎出资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有曹成儒2008年8月7日口述、关秀云、曹秀荣、曹文明、曹晓建、曹文虎参加、闫海波、孙彦春在场、孙彦春执笔、曹成儒亲笔签名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且曹成儒签名的真实性业经关秀云二审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所证实。因此,关秀云关于曹文虎没有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4、曹文虎与热电厂签订的《购房契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关秀云关于原判认定该契约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关秀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秀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保俊审 判 员  武 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