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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彬与李桂峰、俞春忠、高邮市嘉林木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彬,李桂峰,俞春忠,江苏省高邮市嘉林木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彬,男。委托代理人王奇武,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春忠,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高邮市嘉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临泽镇临西村。法定代表人朱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彬因与被上诉人李桂峰、俞春忠、高邮市嘉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木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3)灵民二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彬的委托代理人王奇武、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桂峰、俞春忠、嘉林木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14时,被告李桂峰驾驶苏KJ28**号货车牵引苏KJ0**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859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刘彬驾驶的豫A979**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桂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彬无责任。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2540元。原告将豫A979**号小轿车送至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81000元。被告俞春忠支付了原告80800元,原告将修理费发票交付被告俞春忠。被告俞春忠于2012年11月27日将修理发票报送被告中华���合财险扬州支公司理赔。经被告俞春忠签字认可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给被告嘉林木业公司80341元。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被告俞春忠80800元。事故发生时,苏KJ28**号货车和苏KJ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嘉林木业公司,被告俞春忠为苏KJ28**号货车和苏KJ0**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桂峰系被告俞春忠雇佣的司机。苏KJ28**号货车和苏KJ0**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桂峰驾驶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刘彬驾驶的小轿车相撞,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桂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桂峰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桂峰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俞春忠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桂峰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李桂峰的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俞春忠承担。被告俞春忠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彬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俞春忠对原告刘彬的损失赔偿后,原告刘彬将修理发票交付给被告俞春忠,被告俞春忠即取得了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对其垫付的赔偿款予以理赔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经被告俞春忠签字认可后将保险赔偿款支付,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彬将被告俞春忠支付的80800元又支付给被告俞春忠,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原告刘彬负担。宣判后,刘彬上诉称:刘彬没有将事故车辆送到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也没有将修理发票交给俞春忠,也从未收到俞春忠支付的任何费用,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俞春忠支付上诉人80800元即是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的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值92500元,该估价鉴定的证明力大于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提供的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发票,故原审法院应当按92500元认定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李彬财产损失92500元,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中华联合财险扬州支公司庭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李桂峰、俞春忠已就事故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履行保险金80341元;2、上诉人与李桂峰与2012年11月13日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李桂峰支付上诉人92500元,与该保险公司没有关系;3、其保险公司提供的修车发票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4、被保险人在事发后积极对上诉人的的车辆进行维修,花费80800元,并带上相关手续到保险公司理赔,符合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桂峰、俞春忠、江苏省高邮市嘉林木业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彬于2012年12月4日将8080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俞春忠的事实,可以推断刘彬在此之前已从俞春忠处获得赔偿。刘彬上诉称其没有收到俞春忠支付的赔偿费用,不符合常理。故原判认定刘彬的车辆损失已获得了相应的赔偿,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刘彬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给俞春忠的将80800元,原判认为属于新的法律关系,李彬可另行起诉解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上诉人��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建国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