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黄俊琪与唐邦富,黄秀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安锡泉,唐邦富,黄秀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334号原告黄俊琪(曾用名黄其其、黄琦琦),男,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晁阳、张一傧,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俊鹤(曾用名黄弟弟),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黄丽亚(曾用名黄妹妹),女,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安锡泉(曾用名安雪泉,系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父亲),男,1930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晁阳,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黄俊琪,男,1958年1月12日生,汉族。(受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唐邦富,男,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晓岗,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秀敏,女,1936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颂琪,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俊琪与被告唐邦富、被告黄秀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琦东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安俊鹤、黄丽亚、安锡泉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俊琪申请对受损房屋及房屋内财产的价值进行损失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俊鹤、原告黄丽亚及其与原告黄俊琪、原告安锡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晁阳,被告唐邦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岗,被告黄秀敏的委托代理人马颂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安锡泉共同诉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南横头弄29号的房屋属被告黄秀敏所有,被告唐邦富系该房屋的承租户。2012年12月14日18时05分许,上述黄秀敏的房屋发生火灾,烧毁了该房毗邻的27号、28号内属于原告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安锡泉合法继承所共有的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用电器等动产。该毁损财产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损失折合人民币78397元。火灾经无锡市锡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出租房厨房与房间隔墙东侧地面放置电瓶处的电瓶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导致。该房屋为唐邦富租赁使用,起火电瓶为唐邦富存放使用,唐邦富对电瓶故障引起火灾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对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安锡泉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秀敏作为起火房屋的所有人、出租人,平时应当对房屋妥善管理,由于其疏于管理,故对火灾发生及其所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发生火灾后,原告与唐邦富、黄秀敏就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故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唐邦富赔偿其房屋修复损失71827元、房内动产烧毁损失6570元,合计78397元;二、要求被告黄秀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邦富辩称:火灾发生时,其承租使用鹅湖镇南横头弄29号的房屋系事实,但其并未向被告黄秀敏承租,而是向案外人黄志良承租的,其长期租用此房,租金均是交给黄志良的,租用期间也不知道黄秀敏为租用房屋的所有权人。火灾发生后,其对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曾提出异议,认为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是其电瓶故障引起,而是由于房屋中电线老化引起。唐邦富就其异议曾对该火灾认定提出复议,复议结果虽然没有改变原有认定结论,但其仍存异议,希望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针对原告黄俊琪、原告安俊鹤、原告黄丽亚、原告安锡泉的起诉,唐邦富还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安锡泉系火灾受损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故不是适格原告,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损毁房屋及动产系其被继承人所有;原告举证的材料以及鉴定意见不能令人信服地证明其真实的损失,其存有异议;黄秀敏没有证明其为出租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属于违法出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火灾发生在老房区,没有便利的消防通道,致使火灾发生后消防车不能及时施救,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不能由唐邦富承担,其主张扩大的损失占全部损失的30%。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秀敏辩称:其系鹅湖镇南横头弄29号的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本人年事已高常年居住在上海,对鹅湖镇南横头弄29号房屋一直委托亲戚黄志良管理,黄志良将房屋出租给唐邦富系接受黄秀敏委托的受托行为,唐邦富对承租房屋是否为黄秀敏所有虽然存有异议,但即使黄秀敏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也不影响黄秀敏与唐邦富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黄秀敏要强调的是,由于承租人唐邦富存放使用电瓶不当造成火灾,导致其出租房烧毁,故其也是火灾的受害人;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唐邦富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黄秀敏表示不能接受。黄秀敏认为,整个火灾事故从起因到结果,其不存在过错,造成火灾事故的原因为唐邦富使用的电瓶发生故障引起,全部系唐邦富的行为存在过错所导致,应当由唐邦富承担赔偿责任。唐邦富称火灾系由于房屋电线老化引起,没有事实依据,火灾的因果关系发生在唐邦富的不当行为之间,而与黄秀敏的行为无关,在此情形下要求黄秀敏承担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黄秀敏认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超越了期限,动产鉴定的价格过高,属于鉴定程序违法,其不予接受鉴定结论,其还认为原告为受损房屋及动产的合法继承人的事实缺乏证据,其表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南横头弄29号的房屋系被告黄秀敏所有,该房的座落在1991年3月21日被登记为甘露乡南横头弄12-3号,现门牌号为“29号”。被告唐邦富系该房屋的承租户,长期承租居住于此。2012年12月14日18时05分许,由于唐邦富存放于承租屋内的电瓶发生故障并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造成黄秀敏房屋焚毁,并烧毁了该房毗邻的27号、28号的房屋,整个过火面积约350平方米左右。另查明:烧毁的鹅湖镇南横头弄27号、28号房屋历史上属于黄杨氏祖产,当地政府部门曾将该房屋座落以甘露镇南横头弄14号-1进行记载,黄杨氏先人亡故后该房产归黄杨氏所有,黄杨氏曾用名杨祥珍,黄杨氏育有一女黄泳玉(曾用名春娣),原告安锡泉系黄泳玉丈夫,安锡泉、黄泳玉夫妇生育原告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黄杨氏先于黄泳玉亡故,黄泳玉诉前也已经亡故。黄杨氏、黄泳玉生前均未对27号、28号的房屋财产归属作出交代。本案审理中,安锡泉、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申请对其烧毁房屋及房内可辨动产进行财产损失鉴定,经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于2014年1月3日出具锡价鉴法(2014)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申请鉴定房屋受损修复鉴定价格为71824元,房屋内家具等动产受损修复鉴定价格为6570元,总价受损修复价为7839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因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其财产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一、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安锡泉对涉案财产损失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火灾造成损失的构成事实;三、被告唐邦富、被告黄秀敏对导致火灾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该争议涉及本案涉案烧毁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关系。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安锡泉为证明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举证了杨祥珍、黄俞氏、黄泳玉、安锡泉、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的历史户籍档案,能够证明上述人员为一大家人,黄俞氏为杨祥珍之婆婆,黄泳玉系杨祥珍的女儿,安锡泉系黄泳玉的丈夫,并生育子女为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三人,黄俞氏于1966年病故。根据原告陈述杨祥珍亡故于1989年4月,黄泳玉亡故于2009年1月,故根据上述档案可以证明安锡泉作为配偶,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作为子女系黄泳玉的法定继承人。黄泳玉系杨祥珍夫妇的唯一子女,故杨祥珍故去后,黄泳玉为杨祥珍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据以上事实,杨祥珍亡故后存世遗产,应当由黄泳玉继承,黄泳玉亡故后的存世遗产应当由安锡泉、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关于杨祥珍与黄杨氏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历史户籍档案中的记载以及当地居委会的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进行判断,应当能够确认“杨祥珍”和“黄杨氏”即为同一人。由于火灾焚毁房屋现座落现标注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南横头弄27、28号,而该标注房屋座落并未在已有房屋产权登记薄中显示,为证明焚毁房屋即为先前杨祥珍(黄杨氏,下同)所有,原告举证了1951年9月土改时的土地房产登记证,该项登记显示杨祥珍的房产座落为无锡县荡口区甘露镇和平街南横头。由于区划调整,“无锡县荡口区甘露镇和平街南横头”即为现在的“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南横头弄”,结合焚毁房屋为老旧房屋,原告曾长期居住于此的事实,故据此可以认定南横头弄27、28号被焚毁房屋就是登记为“黄杨氏”所有座落于无锡县荡口区甘露镇和平街南横头的房屋。综上,南横头弄27、28号被焚毁房屋应为安锡泉、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共同所有,任何侵权行为所致该房屋受损的,四原告均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损失赔偿请求权。被告唐邦富、黄秀敏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原告为确定损失申请本院委托专门机构对火灾烧毁财产进行了损失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房屋受损修复鉴定价格为71824元,房屋内家具等动产受损修复鉴定价格为6570元,总价受损修复价为78397元。唐邦富对此存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所列损失还不清晰,需要进一步鉴定;黄秀敏对此也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作出是超过了正常鉴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同时认为对动产鉴定的价格过高,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黄秀敏、唐邦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其次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时虽然超过正常60天的鉴定期限,但此种情形并未损害到黄秀敏、唐邦富的权利,黄秀敏不能将此作为否定鉴定意见的理由,故黄秀敏、唐邦富就此作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对毁损动产、不动产具有价格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系具备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技能,凭借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进行价格鉴定的专门独立部门。其所出具的锡价鉴法(2014)4号鉴定意见书遵循了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了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该鉴定意见所作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安锡泉、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共同所有位于鹅湖镇南横头弄27、28号被焚毁房屋损失折合人民币71824元,被焚毁房屋内家具等动产损失折合人民币6570元,合计78397元。关于争议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属特殊侵权案件,作为一般侵权案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唐邦富因存放使用的电瓶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并烧毁安锡泉、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房屋的事实,由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唐邦富虽然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唐邦富的异议不能成立。唐邦富作为电瓶使用管理人,对电瓶的安全使用负有保障义务,唐邦富对其电瓶疏于注意,电瓶故障后引发火灾,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火灾烧毁的安锡泉、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价值78397元的房屋及动产承担赔偿责任。唐邦富称火灾系由于房屋电线老化引发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消防部门勘验笔录,房屋内的电气线路不存在短路、过载等痕迹,断裂的电气线路经过拼接呈完整的闭合状态,未出现短缺现象。据此可以排除电线老化引发火灾的事实,唐邦富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锡泉、黄俊琪、安俊鹤、黄丽亚要求黄秀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黄秀敏存在过错,且火灾与黄秀敏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黄秀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主张起火房屋为黄秀敏所有,但不能就此推定黄秀敏存在过错。本案中的起火原因很清楚,就是唐邦富的电瓶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此行为与黄秀敏无关。关于唐邦富主张房屋所在区域没有消防便利通道,影响了火灾发生后的施救效果,要求对损失的30%予以免责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邦富主张黄秀敏为违法出租,本院注意到其主张的所谓违法系指房屋内摆设存有安全隐患且房屋是分租,但该主张的事实未获黄秀敏承认,唐邦富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唐邦富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唐邦富因过错所致原告财产损失78397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及唐邦富主张的要求被告黄秀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具备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原告及唐邦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而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邦富赔偿原告安锡泉、原告黄俊琪、原告安俊鹤、原告黄丽亚78397元,唐邦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给付义务。二、驳回原告安锡泉、原告黄俊琪、原告安俊鹤、原告黄丽亚对被告黄秀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630元,由被告唐邦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安锡泉、原告黄俊琪、原告安俊鹤、原告黄丽亚预交,其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唐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杨琦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