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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3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司某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102号原告:司某某,女,1986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灼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甲,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司某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灼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9日生长子苗某乙,乳名奥运,2011年2月30日生次子苗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注重感情培养,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已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个人嫁妆。被告苗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9日生长子苗某乙,乳名奥运,2011年2月30日生次子苗某丙,现均在被告父母家生活。原告司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苗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姻登记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应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司某某与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尹 淼人民 陪 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尹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