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与方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方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171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负责人:张春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立伟、沈晓东。被告:方小艳。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飞云支行)与被告方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秀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玲、陈继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伟、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合行飞云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8581320120004779,由方小艳名下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嘉庭院13幢二单元602室(产权证号:瑞(房)字第00245159号)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方小艳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1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小艳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8581120120052456,双方约定,合同金额126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6.75‰,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如果被告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与复利,由合同号为858132012000477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26万元,被告付息至2013年6月20日,共收回利息50509.3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未按约付息,另外瑞安市人民法院网显示被告有三笔标的约200万元的未决诉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另外被告涉及大额未结诉讼,资信状况严重下降,已威胁到贷款本息的安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方小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8581120120052456);2、被告方小艳偿还贷款本金126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3、拍卖、变卖被告方小艳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嘉庭院13幢二单元602室(产权证号:瑞(房)字第00245159号)房产,拍卖、变卖款项覆盖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对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与本案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及付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5、利息情况表、存款分户明细账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小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方小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被告仅支付原告正常期内利息至2013年6月21日,共计50009.16元,另外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自动扣息453.84元用于偿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即被告对2013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从被告的账户自动扣息4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小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8581120120052456)和依据该合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8581320120004779),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小艳每季均负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方小艳自2013年9月20日起均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可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但由于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未合法送达给被告方小艳,本院确定合同到期的时间仍为2013年12月15日。被告方小艳应还款的金额计算如下:1、本金:126万元。2、期内利息:(1)以12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减去已付的46.30元,金额为26035.7元;(2)以12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6.75‰计算,金额为24381元。3、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4、罚息:以12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被告方小艳以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嘉庭院13幢二单元602室(产权证号:瑞(房)字第00245159号)房产作为抵押,并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本金126万元、期内利息50416.7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以及罚息(以12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算);二、如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方小艳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嘉庭院13幢二单元6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房)字第00245159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8581320120004779)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9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飞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85元,由被告方小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秀哲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戴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