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82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民勤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民勤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民勤县,系被告王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住民勤县,系被告王某某之母。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我的工作地点在乡下,被告一直在县城经营文化用品店,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我一直予以忍让。到2013年5月,我与被告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原告如实陈述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3、要求原告提供双方发生矛盾过程的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夏天经薛某介绍认识,同年农历6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乡下工作,被告在民勤县县城经营文化用品生意。2013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家庭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现原、被告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家庭不睦,双方的感情不符合解除婚姻的条件,原、被告有继续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