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太康县励耘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郭道永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励耘种植专业合作社,郭道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太康县励耘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曹清启,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道永,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励耘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郭道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诉至本院,2013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道永返还原告太康县励耘种植专业合作社农资款68139.65元,被告郭道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2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08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清启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道永中途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5月期间,原告给被告送去复合肥30吨,玉米种1778袋,共折合人民币17987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货款52886元,余款推诿不还,故要求被告返还下余货款126984元,后改为89597.2元。被告辩称,1,被告郭道永是原告太康县励耘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并任副理事长,负责全部的玉米种发放。2,被告后来退回化肥92袋,计款12740元,根据约定,原告应支付乡级提留5109.6元、村级提留13625.6元,另支付玉米种赔偿款35680元、运费3520元、餐费5320元、房租6000元、退还押金15000元,支付工资25500元,以上共计122495.2元。经审理查明,太康县励耘种植专业合作社是于2011年经太康县发改委备案、为太康县20个乡镇的农民提供专业植保服务并培训农业技术员而成立的太康县农业统防统治高产创建工程项目机构,该合作社在太康县符草楼镇成立了乡级服务站,被告郭道永为原告太康县励耘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工作人员,负责符草楼乡级服务站的农资领取、发放及农资款的收取、上交、结算,并发展了18名技术员,结算规则为:原告太康县励耘种植专业合作社向郭道永发放农资,郭道永领取后再向乡站技术员发放,技术员领取后再向农户发放,农资款由技术员收取并提成8%后上交给郭道永,郭道永汇总提成1.5%后再交给原告(发展技术员超过20人的提成3%,而郭道永发展技术员18人).2012年2-4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送去复合肥30吨(750袋),玉米种1633袋,后被告退回化肥92袋,被告已上交给原告款52886元,另有36590元被告尚未从技术员处收取,庭后经主持双方结算,被告认为:乡级提留按3%结算、村级提留按8%计算,被告垫付的运费3520元、就餐费5320元应予以折抵,玉米种赔偿款及押金由利害关系人向原告主张权利,放弃房租及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乡级提留按1.5%结算、村级提留按8%计算,认可被告垫付的运费1680元、就餐费1100元予以折抵。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康县励耘种植专业合作社是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成立的,以培训农业技术员、为农民提供专业植保服务为目标任务种植专业合作社,该社以加盟的郑州高新区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的农业统防统治高产创建工程项目实施总则为实施细则,郭道永作为太康县励耘种植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实施细则在收到农资款后及时结算,并将款交给太康县励耘种植专业合作社。2012年2-4月份期间,原告向被告送去复合肥30吨(750袋),玉米种1633袋,后退回化肥92袋,按玉米种每袋40元、化肥每袋140元计算,共折合人民币157440元,开庭后经双方结算,郭道永以郭道永已垫付运费3520元、餐费532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资25500元、房租等理由予以抗辩,因被告未反诉,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部分认可,故对原告没有认可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扣除被告尚未从技术员处收取的36590元后为120850元,减去被告已上交给原告的款52886元、被告垫付的运费1680元、就餐费1100元后为65184元,被告发展技术员18人,乡级提留按1.5%结算、村级提留按8%,再扣除被告应提成的9.5%即157440×9.5%=14956.8元,下余50227.2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打药机押金,应由借机人与原告结算,尚未从技术员处收取的36590元,是太康县励耘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技术员之间的纠纷,原告可另行向技术员主张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道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太康县励耘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种子款共5022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负担1720元、被告负担1120元(原告已预缴,待执行后一并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张仕新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