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7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武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武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79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杨霞,女。被告武某某,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春认识,于同年冬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于2010年8月14日生一女,取名武某某乙。同居之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及孩子也不照顾,至今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武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同居期间生一女,取名武某某乙。被告武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于2004年2月认识,于2004年12月确立同居关系,于2010年8月14日生一女,取名武某某乙。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并未登记结婚,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所生女儿武某某乙不满四周岁,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更有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非婚生女武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到武某某乙独立生活为止。2014年的抚养费(判决生效后下余时间所产生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今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