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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刘玉强、卢明建与王璐、李绍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强,卢明建,王璐,李绍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51号原告刘玉强,男,1976年2月21日生,汉族。原告卢明建,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强,身份信息同上。被告王璐,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绍方,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璐,身份信息同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强、卢明建诉被告王璐、李绍方、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要求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误工费800元,停运损失(台班费)104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王璐、李绍方辩称:车辆维修费我已经赔偿给原告,我的车辆已在平安公司投保,其余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车辆维修费我公司已给付原告,该事故属于财产损失,不存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5时55分,被告李绍方驾驶车牌号为贵AU60**的重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璐),由金阳方向往北京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和尚坡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郑继勇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U31**的小型客车、陈英驾驶的贵AU62**号车、刘玉强驾驶的贵AU7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四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绍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贵AU72**号小型客车被送往贵阳大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为3天,花费3055元,该维修费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诉讼前已支付给原告。另查明,贵AU60**的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期间,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还查明,贵AU72**小型客车系两原告向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的营运车辆,每月向该公司缴纳承包金7280元。同时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称其系该公司驾驶员,每月收入为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绍方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3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玉强驾驶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绍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强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绍方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与李绍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具体赔偿费用1、误工费,两原告虽未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但其经营的出租车是两原告赖以谋生的交通工具,现因出租车受损无法营运,两原告的收入也相应减少,故两原告的该损失应得到法律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收入证明,原告并未提交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与贵阳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4188元/年,计算停运期间的误工费为561.99元(计算公式34188元÷365天×3天×2人=561.99元);2、停运损失费,根据两原告与贵阳银建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订立的经营合同,台班费是7280元/月,故计算维修时间3日,应为728元((7280元÷30天×3天=728元));3、精神损失费,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客观上并未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台班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可由被告自行支付,至于误工费则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绍方、王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玉强、卢明建停运损失费用人民币72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玉强、卢明建误工费用人民币561.99元;三、驳回刘玉强、卢明建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已由两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雷 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永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