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枫与奥兰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枫,奥兰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44号原告周枫,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奥兰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凤凰路2号。法定代表人JERRYJOHNTURI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超,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加班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3月4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5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生产工作岗位。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012年4月1日,月工资标准由7118元调整为7414元;2013年8月1日,月工资标准调整为7637元。五、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1、关于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间接员工的薪资已包括平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般不鼓励加班,特殊情况加班需经经理批准,且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并未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奖金,被告确认应当支付原告奖金6000元,仲裁作了裁决,被告没有起诉,本院予以照准。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9月30日,被告调整公司架构,不再设立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以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71537.17元,原告当庭明确经济补偿金的差额是因其主张以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为基数计算,现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并未得到支持,故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也不存在,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9月27日。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加班费65921.63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26576.41元;3、被告支付原告奖金6000元。十、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奖金6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奥兰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枫奖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智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