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春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他)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艳。委托代理人王荣群,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艳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春艳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刘春艳2013年4月份的工资608.58元、2013年5月份的工资2362.0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春艳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春艳2013年4月份、5月份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计付标准,一审依据刘春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核定刘春艳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为608.58元(3183.58元-2575元)、5月份工资为2362.01元(3183.58元÷31天×23天)并无不当。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刘春艳存在通过网络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串通炒单、玩忽职守等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以此为由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刘春艳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及5月份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刘春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2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辞退刘春艳的理由”材料名称即表明系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辞退刘春艳,鉴于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辞退刘春艳的合法性,一审认定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辞退刘春艳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系刘春艳自动离职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刘春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刘春艳利用职务便利损害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利益,应赔偿100000元,及刘春艳违反与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合同》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刘春艳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的利益及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依据为公司提交的“辞退刘春艳的理由”材料。该材料的内容为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等,刘春艳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材料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及对其诉求的损害赔偿和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刘春艳支付赔偿金1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山禾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