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6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葵涌创艺纸品印刷厂 ,香港创艺实业公司 与高利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他)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葵涌创艺纸品印刷厂,香港创艺实业公司,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6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葵涌创艺纸品印刷厂(以下简称“创艺厂”)。法定代表人麦锐豪。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创艺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麦锐豪。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淑仪,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少威,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爱容。(6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利英。(6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火珍。(6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妙娜。(6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求花。(69号)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军,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创艺厂、创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五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17-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创艺厂与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创艺厂、创艺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无须支付吴火珍、李妙娜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无须支付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无须支付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创艺厂、创艺公司上诉主张工资已足额发放,依据为其提供的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签名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及签名的考勤汇总表,工资表上既有正常上班工资,也有加班工资,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签名的考勤汇总表已写明每月的出勤情况。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则主张创艺厂、创艺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资,认为每月均有二张工资表及二张考勤卡,创艺厂仅提供了一张工资表及一张考勤卡。本院经审理认为,创艺厂提交的考勤表统计出的加班时间与其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创艺厂在仲裁庭审时确认高利英提交的每月两张考勤卡的真实性,已构成自认,依法应予采信。鉴于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均系同厂员工,且高利英与蒲爱容、李妙娜、温求花均系同车间员工,一审认定创艺厂对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实行二张卡进行考勤较为合符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创艺厂未提交上述期间两张考勤卡予以核对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实际上班时间,应为其持有证据不提供承担不利后果。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主张的加班时间合符本案实际,一审予以认定并据此核定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的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创艺厂、创艺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无须支付吴火珍、李妙娜2013年3月的加班工资差额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核算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创艺厂、创艺公司主张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2013年5月均未上班,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则主张2013年5月有部分时间在上班。创艺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考勤承担举证责任。创艺厂未提供证据证明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5月份上班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采纳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主张的上班时间,据此核定创艺厂应付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的5月份工资金额合符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创艺厂、创艺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无须支付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2013年5月的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创艺厂、创艺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主张创艺厂发放的月基本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保等,并以此为由向劳动部门信访投诉。因该纠纷未获解决,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于2013年5月6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要求解除合同。鉴于创艺厂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加班工资的情形,且经追讨仍拒不支付。一审判决创艺厂支付蒲爱容、高利英、吴火珍、李妙娜、温求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创艺厂、创艺公司以工资及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为由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每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创艺厂、创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雪燕审判员许炎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延 彰 ( 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