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中民终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郭风云与淮安市清浦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王其能、孙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中民终字第023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风云,女,汉族,1977年6月1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子贤(系郭风云丈夫),男,汉族,1967年4月2日生,淮安市鑫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皮剑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静,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能,男,汉族,1966年8月4日生,淮安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孙军,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欧,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风云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浦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王其能,原审第三人孙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风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风云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贤,被上诉人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被上诉人王其能,原审第三人孙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郭风云与被告王其能系同母异父兄妹关系,第三人郭风云与孙军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9月11日协议离婚。2006年1月8日,原告资产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王其能(乙方)、拆迁实施单位淮安市青浦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丙方),签订1份《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拆迁协议),主要内容为:王其能被拆迁房屋中的合法建筑面积245平方米,房屋和附属物等其他补助费合计301610.67元,安置房总价241611元,乙方应得款59999.67元。甲方为乙方安置房屋4套,其中105平方米房屋1套、70平方米房屋3套及相应车库;应安置房价每平方米618元,奖励安置房价每平方米834.3元,车库价款为每平方米600元。协议第4条约定安置房产权人为王其能、郭风云,协议第6条应载明事项中约定1套70平方米房屋归郭风云所有,其余3套归王其能所有…乙方要求不公开此协议,如有产权纠纷由乙方负责,与甲、丙无关。原、被告及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盖章,第三人郭风云和孙军未在协议上签名。后郭风云向王其能交付5.05万元(按618元/平方米*70平方米+600元/平方米*12平方米),作为其日后取得1套70平方米安置房的对价。被告王其能被拆迁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筑执照的建房人为王其能。在拆迁调查时,郭风云及其儿子孙文栋、前夫孙军等人也作为被拆迁房屋家庭成员进行了拆迁登记。被告现已领取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运河城逸翠园面积为72.58平方米的房屋3套、108.8平方米的房屋1套。另查:第三人郭风云曾于2008年9月23日诉至法院,主张与王其能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出资购买王其能1套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并已支付了5.05万元购房款,要求王其能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王其能辩称该房屋为《拆迁协议》中约定给郭凤云的1套70平方米房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第6条载明1套70平方米房屋归郭风云所有,郭风云交付的房款数额也是按《拆迁协议》载明的价格确定的;郭凤云在庭审中陈述王其能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曾有意将1套7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赠与自己,后来王其能认为吃亏,双方就以买卖的形式进行。法院认为郭风云并无证据证明与王其能之间除《拆迁协议》约定的1套安置房外还存在其他房屋买卖关系,遂向郭风云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拆迁协议》提出确权诉讼,但郭风云拒绝变更。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郭风云的诉讼请求,郭风云不服提起上诉。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郭风云与王其能达成一致意见:1、王其能退还郭风云购房款5.05万元并自愿补偿郭风云1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如王其能不履行前款规定,自愿给付郭风云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运河城逸翠园15幢206室住房1套;2、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调解生效后,王其能已将5.05万元购房款与1万元补偿款给付郭凤云。2009年以后,郭风云以其应得到140平方米安置房屋为由多次向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来信来访。2010年5月18日,淮安市清浦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淮安市清浦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服务中心出具浦矛调(2010)第09号文,认为在王其能户拆迁中,郭凤云户应得到1套140平方米安置房,并建议其依法向王其能追回。2010年12月20日和2011年12月18日,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人民政府与清浦区政府先后就郭风云信访问题进行了回复,表示王其能以郭风云名义所取得的140平方米安置房,应返还郭风云,并责成清浦区住建局积极与市住建局沟通,协助郭风云办理产权证。本案审理中,第三人郭风云依据上述处理意见,主张应由原告返还其140平方米安置房及车库。针对郭风云提出的其对拆迁安置协议不知情,亦未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由于王其能将其一家3口的户口纳入在王其能户计算拆迁人口,致其未能在父亲郭连元房屋被拆迁时享受安置房的问题。法院调查了当时参与拆迁工作的村干部郭林海、拆迁办工作人员韩清泓及郭风云的父母郭连元、王秀英。郭林海与韩清泓称王其能将郭风云、孙军一家3口计算在其户下,可以多拿140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签订《拆迁协议》时郭风云在场,当时亦征求了郭风云的意见,其与王其能一致同意将郭风云家3口人计算在拆迁安置人口中,王其能回迁安置房中1套70平方米房屋归郭风云所有,并要求在拆迁协议上加以注明,当时郭风云与王其能的母亲王秀英也在场,为了避免以后产生过户费,王秀英要求王其能将郭风云名字写在产权人一栏中,郭风云并非拆迁房屋实际产权人,故当时并未要求其在拆迁协议上签字。郭林海还表示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郭风云在其父亲郭连元处没有被拆迁房屋,且郭连元户房屋实际产权人为王其凤,故郭风云在郭连元户房屋拆迁时也无法享受回迁安置房。王秀英和郭连元均证明郭风云户口不在王其能户下,王其能为了能多拿房子,请王秀英和郭风云协商,后召开家庭会议,郭风云同意将其一家3口计算在王其能户下,王秀英为了不让女儿吃亏,当时即要求王其能以安置价转让1套70平方米的房屋给郭风云,郭风云起初不要,表示孙军家房屋也将拆迁不缺房屋,但王秀英仍然要求王其能转让1套房屋给郭风云,《拆迁协议》签订时郭风云在场并同意协议内容,郭风云与孙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都是郭风云提供给拆迁部门的,王其能和郭风云除了《拆迁协议》上约定的房屋外不存在其他房屋买卖关系,郭风云交付王其能的5.05万元即是拆迁协议上约定王其能给郭风云的房屋价款。郭连元同时证明,郭风云户口虽与其在一起,但郭连元户下的房屋产权人系儿子王其凤,其本人因为没有房屋并未取得安置房,郭风云在此也没有房屋,故不能在其户下享受拆迁安置。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查笔录均无异议,但原告辩称不能排除王其能与郭风云之间存在另1套房屋买卖关系,第三人郭风云表示其不在场,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孙军表示对上述证据涉及的内容不知情。被告王其能辩称拆迁协议中约定归郭风云所有的1套70平方米的房屋,经一审、二审法院处理,其与郭风云已协调解决,原告不应再就该房屋提出诉讼。原告则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房屋并非拆迁安置协议上约定归郭风云所有的房屋,系另外的房屋买卖;第三人孙军表示该民事调解书系王其能与郭风云之间协议,其保留诉讼权利;第三人郭风云认为其和王其能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因其对拆迁协议不知情,故不确定买卖的房屋是否是拆迁协议上约定属于其所有的70平方米房屋,并提供录音光盘1份,主张因王其能在其菜地上建违章建筑,故低价卖给其1套70平方米房屋。经质证,原告称王其能未占用郭风云菜地,光盘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孙军对此表示不知情,被告王其能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清浦区城南乡城南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郭风云小菜地已被征收并补偿的情况说明。对该情况说明,原告及第三人孙军予以认可,第三人郭风云辩称小菜地有部分系王其能占用,部分已获得补偿。另外,郭风云在本案庭审时曾经陈述”《拆迁协议》上面载明有1套70平方米房屋给我,只是我和被告王其能约定好的买卖。但是没有履行,且该买卖房屋的行为,被告也认可,后在中级法院的处理下,被告已将当时的购房款退还我,现在我主张协议无效”。原审原告资产公司诉称:2006年1月8日,原、被告就被告在清浦区城南乡城南村1组的住宅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第四条载明安置房产权人为王其能和郭风云(两人系兄妹关系),协议第六条约定:回迁房中1套70平方米房屋归郭风云所有。2008年8月31日,原告将位于清浦区城南乡逸翠园小区的4套回迁安置房交付给被告王其能,但王其能一直未将其中1套70平方米房屋交付给郭风云,因被告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套70平方米安置房。原审被告王其能辩称:第三人郭风云及其母亲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其曾答应将安置房屋中1套70平方米(包括12平方米的车库)的房屋(房屋价格618元/平方米、车库价格600元/平方米)卖给郭风云和孙军一家3口,当时为省去过户费遂在拆迁协议的安置房产权人一栏写上郭风云名字,但郭风云一家3口户口并不在其处,亦没有房屋可供拆迁。2006年5月,郭风云将5.05万元购房款交付于其。后郭风云和孙军离婚,其和他们产生矛盾,遂不想将房屋给他们。2009年6月2日,经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其归还郭风云购房款5.05万元并补偿其1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现原告向其索要70平方米的安置房给付郭风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郭风云述称:争议的安置房与孙军无关,当时支付给王其能的5.05万元房款是郭风云与孙军离婚后,用自己的钱支付的。原告与王其能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郭风云并不知情,拆迁协议签订时也不在场,严重侵犯了郭风云的合法权益。王其能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城南村1组12号的房屋虽与郭风云无关,但其利用郭风云家3口人的户口多领取了14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使郭风云丧失了在父亲名下领取安置房的权利。现要求确认原告和王其能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由原告返还郭风云14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及24平方米车库。原审第三人孙军述称:200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当时的拆迁政策是1口人安置35平方米,第三人郭风云和孙军虽无被拆迁房屋,但一家3口的户口挂靠在王其能户下,享有140平方米安置面积。后孙军和郭风云仅要求王其能给予1套70平方米安置房,并将购房款5.05万元交付王其能,对于王其能陈述已将5.05万元购房款及补偿款返还郭风云,孙军对此并不知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套70平方米安置房,孙军也不放弃相关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8日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作为拆迁人在收到被告被拆迁房屋和房款后,已按协议约定将4套房屋交付被告,应认定《拆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协议约定1套70平方米房屋归郭风云所有,系被告与第三人郭风云之间对回迁安置房所作的约定,而该《拆迁协议》并未约定王其能日后不将该房屋交付郭风云时,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是否已经一、二审法院处理问题。2008年9月23日,郭风云以与王其能除拆迁协议约定的1套70平方米房屋外,还存在1套70平方米房屋买卖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其能交付房屋并协助过户。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郭风云主张与王其能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提供买卖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价款及交付期限,但郭风云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仅提供了与王其能的通话记录,证明王其能收取其5.05万元购房款。王其能辩称双方之间除了拆迁协议上约定的1套70平方米房屋外不存在另外的房屋买卖关系,其收的5.05万元也是按照《拆迁协议》上的价款计算的,故法院以郭风云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郭风云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调解,双方约定由王其能给付郭凤云购房款5.05万元和补偿款1万元,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从上述协议文义理解,郭风云收到王其能6.05万元之后,其与王其能之间因拆迁引发的纠纷已一次性处理完毕,现原告对王其能未将1套70平方米安置房交付郭风云,系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第三人郭风云以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时其不知情,拆迁协议将其一家3口的户口计算在王其能户下损害其利益为由,要求原告返还140平方米房屋及车库。经查,郭风云该主张与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不符,且5.05万元购房款亦与拆迁协议上的安置房价格一致,故郭风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送达后,郭风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严重超出审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2013年12月9日结案,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裁定弃用合法证据,采信伪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浦矛调(2010)第09号文、”关于郭风云所反映城南乡城南村一组王其能拆迁问题的函”、”关于郭风云信访问题的回复”、户口簿、安置协议、淮政发(2005)65号文等多份证据,但一审裁定未做出任何回应。一审裁定采用的证人证词,均是伪证。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中民一终字第076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解决的是上诉人与王其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拆迁纠纷无关,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认定错误。4、一审原告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起诉王其能退出140平方米安置房及24平方米车库,只起诉王其能返还7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40平方米安置房及相应车库。被上诉人资产公司答辩称,2006年王其能家房屋拆迁时,上诉人同意将其一家三口放在王其能名下计算安置人口数,并由王其能将其中一套70平方米的安置房以安置价转让给上诉人作为补偿,因此资产公司与王其能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其中一套70平方米的安置房权属归上诉人所有。上述事实原审已经查明,资产公司之所以作为原告起诉王其能,系因王其能没有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将一套70平方米的安置房交付给上诉人,故诉求王其能返还,以便将该套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所谓的主观恶意。因此上诉人要求资产公司赔偿其140平米的安置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王其能答辩称,王其能与郭风云之间因拆迁房屋引起的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完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孙军陈述称,孙军一家3口的户口挂靠在王其能户下,王其能给予1套70平方米安置房,由孙军家将购房款5.05万元交付王其能。对于王其能陈述已将5.05万元购房款及补偿款返还郭风云,孙军对此并不知情。对上诉人要求王其能返还1套70平方米安置房,孙军也不放弃相关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郭风云提供:1、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中民终字第0769号案件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审引述的案件庭审情况,推理出的”一事不再理”结论错误。该笔录中没有涉及上诉人放弃140平方米安置房和车库的表述。该案的民事调解书也没有就拆迁安置房作出审理,处理的只是房屋买卖纠纷。2、淮安市人民政府淮政发(2005)65号文件第12条关于安置人口的资格认定。证明上诉人符合安置条件,应该享有安置房。3、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政府地段集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宣传提纲及淮安市青浦拆迁安置有限公司2005年11月份发布的资料第3项,对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1、2、3条。证明王其能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完全不应该享有315平方米安置房及相应车库的权利。之所以目前王其能领取安置房和车库,是盗用上诉人的安置名额。被上诉人资产公司质证称: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王其能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解决了王其能与上诉人的所有房屋纠纷。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审第三人孙军质证称: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3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二审庭审时,经释明,被上诉人资产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主体不适格不持异议。上诉人郭风云同意二审法院只对一审法院”一事不再理”及超审限办案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该案是被上诉人资产公司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因被上诉人资产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其能之间的拆迁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拆迁引起的纠纷法院也已处理完毕,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资产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该案问题,因本案曾向本院书面请示、追加第三人,且均办理了相关的审限变更手续,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因本案只是程序性审查,故对上诉人郭风云主张的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140平方米拆迁房及相关车库的实体主张,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郭风云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宪腾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