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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磨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钱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磨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田某。原告钱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1972年原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结婚,当时原告年仅18周岁,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田国安,次子田国建,均已成家立业。婚后,原、被告一段时间相处关系一般,1997年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1997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1997年年底原告在原花园乡陈槽村8组向陶铁林购买三间平房,一人单独生活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16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田某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田国安(1974年生),次子田国建(1977年生),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1997年7月,原告钱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另查明,1997年年底,原告钱某向下原镇文庄社区(原花园乡陈槽村)陶铁林户购买三间瓦房,一人居住至今。审理中,因被告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钱某的当庭陈述、如皋市下原镇文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反映、购房收据、(1997)皋民磨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特别是原告自1997年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后原告自行购房居住,双方分居已达十六年之久,夫妻间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调解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均已成年,故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对于财产问题,因被告田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如双方确实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丁冬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