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凤鸿诉被告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鸿,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陈凤鸿,男,1983年3月8日生,汉族,徐州医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崔铁军,男,1960年2月12日生,汉族,徐州医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余庆民,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仁亮,男,1987年7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李翠,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鸿诉被告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巴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鸿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庆民,被告中北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鸿诉称:2013年1月4日7时30分左右,我乘坐被告公司的608路公交车上班,行驶至铁路医院站台附近时,被告的司机急刹车,造成我头部撞在车厢上。当时意识尚清醒,四肢瘫痪,口不能言,乘客将我扶到座位上。在徐州医学院主校区站,同事将我扶下车,并送我到徐医附院救治,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共住院治疗60天,遗留有左上肢肌张力进行性下降、左上肢麻木、手指末端尤甚、头晕等症状。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让我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用2890元,共计942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北巴士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根据我公司公交车装载的车载录像显示,涉案车辆行驶至铁路医院站台附近时,是属于比较平稳的行驶,并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我公司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头部撞到车厢,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应由我公司全部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中北巴士公司经营的由其公司驾驶员赵志新驾驶的苏C×××××号608路公交车沿徐州市复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铁路医院)公交站台附近快要进站时,乘坐该车的原告陈凤鸿探身欲坐因有人下车空出的最后一排的座位,因公交车突然停车,原告的头部与车厢顶部的圆弧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寰枢椎脱位,2013年3月8日病情好转出院,住院6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529.07元全部由被告中北巴士公司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颈部制动,颈托固定,门诊半月后随访。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凤鸿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祸致陈凤鸿颈部损伤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840元、鉴定检查费607.5元、交通费299元、住宿费150元和其他费用1000元。原告系徐州医学院临床医学系职工,因车祸住院期间的奖金3000元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父亲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摄片、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其他费用票据、徐州医学院临床医学系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北巴士公司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公交车车载录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凤鸿乘坐被告中北巴士公司经营的公交车辆出行,被告中北巴士公司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被告中北巴士公司的驾驶员未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能安全文明驾驶车辆,驶临公交站台附近突然停车,导致原告的头部与车厢顶部的圆弧发生碰撞而受伤,应由被告中北巴士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陈凤鸿在公交车尚未进站停稳时,即探身欲坐下,没有在合理限度内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中北巴士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63天,本院支持1134元(18元/天×63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相关病案、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了徐州医学院临床医学系出具的扣发奖金3000元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父亲护理产生的护理费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需二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为63天,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本院支持3150元(50元/天×63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考虑住院天数、就医次数、住所和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交通方式等因素,本院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原告主张59354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综合本案的侵权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4000元;8、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890元,原告提供了因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其他费用的发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鸿住院伙食补助费907.2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74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用2312元,合计60822.40元。二、驳回原告陈凤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陈凤鸿负担300元,由被告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540元(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州中北巴士有限公司负担的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审 判 员 周 刚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