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哄骗下未婚先孕,后原告被迫与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女张某乙现8岁,长子张某甲,现4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已经离过婚,还有两个小孩,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3月9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夏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家中财产归被告。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3月份曾起诉过离婚,夏邑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经常在其娘家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同居生活,于2009年6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5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夏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考虑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已经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离婚。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女孩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男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未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用,关于两个小孩的年龄差产生的抚养费用,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