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传鸿,山东廷峰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计玉,山东廷峰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敬众,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魏某乙。夫妻双方在生活过程中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摩擦,被告田某于2012年农历9月份外出打工,与原告魏某甲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原、被告婚生男孩魏某乙现随原告魏某甲生活。原告诉至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魏某乙,财产依法分割。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如果离婚的话,均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魏某乙,并独自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魏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正房四间、偏房五间、过道一间及院落一处、大组合一套(3组)、壁橱三组、沙发一套(两个)、茶几一个、海信牌29英寸彩电一台、床一张、摩托车一辆、柜子一个、菜橱一个及生活用品一宗;被告婚前财产有方桌一张、小椅子八个、箱子一台、煤气灶罐一套、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被褥四床、生活用品及衣物一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已在被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自2012年农历9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男孩魏某丙,由原告抚养,有利于该子女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已被被告带走,应归被告所有为宜,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一、准许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魏某乙由原告魏某甲抚养。三、原告魏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正房四间、偏房五间、过道一间及院落一处、大组合一套(3组)、壁橱三组、沙发一套(两个)、茶几一个、海信牌29英寸彩电一台、床一张、摩托车一辆、柜子一个、菜橱一个及生活用品一宗归原告魏某甲所有;被告田某婚前财产方桌一张、小椅子八个、箱子一台、煤气灶罐一套、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被褥四床、生活用品及衣物一宗归被告田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归原告魏某甲所有,电动车一辆归被告田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田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诉讼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并没有亲自或委托其他人接受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更没有委托判决书中的“委托代理人田启录”开庭,参与诉讼,委托书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手印,不信的话可以当场检验,委托书是否有上诉人的签字或手印。民诉法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见的以外,仍应出庭,却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没有委托田启录,上诉人既没有精神意识障碍,也没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在上诉人没有出具书面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这样判决是违反程序的。上诉人是生育了孩子的母亲,孩子四周岁了,我一直照顾着孩子,判决书上说“上诉人2012年农历9月份外出打工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以此为由判决离婚是错误的。婚姻法第32条规定,分居2年才符合离婚条件,假如分居,也不到两年。上诉人外出打工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上诉人虽然外出打工,但是上诉人一月回家一趟看望孩子,与被上诉人同居,上诉人是回家过的年。是否分居生活只有夫妻二人最清楚,并且为了孩子的事一直保持联系。一审法院分割的财产明显不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后地里的庄稼等经济收入就2万多元,存款就3万元,被上诉人破产收入就4万多元,这些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未能查清。是否同意离婚或者不离婚是上诉人的权利,为什么上诉人不到庭就判决。一审判决称“在庭审的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如果离婚的话,均要求抚养婚生男孩魏某乙,并独自承担抚养费”,上诉人不明白我没有参加庭审,我根本就没有说过这样的话,一审凭什么捏造了这样的话,结婚、离婚自由。即使亲弟弟、亲父母也不能替我表达结婚、离婚的意思!综上所述,由于一审程序违法,导致了实体错误,使案件事实不清,请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于双方分居情况,上诉人田某主张系2013年9月份之前住在被上诉人魏某甲家,因为双方打架,从2013年9月初至10月1日在其母亲家居住,但承认在2013年春节期间亦在其母亲家居住。被上诉人魏某甲主张上诉人田某于2012年9月份离家出走,后仅在2013年过年时回家看过一次孩子,几天后又出走。对于双方感情状况,上诉人田某主张被上诉人有第三者,所以双方经常打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魏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正确,但对上诉人婚前财产存在漏列情况,并主张漏列个人财产为:大铝锅一个、不锈钢大盆一个、不锈钢小盘子十个、暖瓶八个、大碗十个、小碗十个、大鱼盘两个、汤碗两个。被上诉人魏某甲主张上诉人所述漏列个人财产中不锈钢小盆应该是四、五个。上诉人还提供个人业务存款回单金额为10000元,欲证明该款是双方共同财产,但认可该款是上诉人自己办理存款存单并持有,而其主张该存单被被上诉人取走并支取款项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有3万存单,里面有3000元为田相福所有,另外青岛橡胶厂还有现金45518元,花生米款20000元,但均未有证据证实。同时,上诉人还提供其妹妹田启美、弟弟田启录的书面证言及落款为2013年10月23日的延期审理申请书一份,欲证实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中。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魏某甲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上诉人田某怀疑被上诉人魏某甲有第三者,并主张双方经常打仗,双方亦存在分居情形,被上诉人离婚请求坚决,不同意和好,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对于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婚生男孩一直随被上诉人魏某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由被上诉人魏某甲抚养为宜,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系对相关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上诉人田某主张原审法院漏列其婚前个人财产,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上诉人对该财产的大部分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共同财产存款一万的认定问题,其认可该款项系其存到银行并持有存单,而其主张被上诉人后来将存单拿走并支取款项,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其主张的其他款项亦未有证据证实。因此,依照现有证据,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自认在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1日在其父母家居住,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系2013年9月24日由其父亲田相福签收,原审法院在2013年10月10日开庭时上诉人亲弟弟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庭陈述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现上诉人提供其弟弟田启录的证言,欲证实未委托田启录出庭,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但未对授权委托书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田某婚前财产方桌一张、小椅子八个、箱子一台、煤气灶罐一套、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个、被褥四床、大铝锅一个、不锈钢大盆一个、不锈钢小盘子五个、暖瓶八个、大碗十个、小碗十个、大鱼盘两个、汤碗两个及衣物一宗归上诉人田某所有;被上诉人魏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正房四间、偏房五间、过道一间及院落一处、大组合一套(三组)、壁橱三组、沙发一套(两个)、茶几一个、海信牌29英寸彩电一台、床一张、摩托车一辆、柜子一个、菜橱一个及生活用品一宗归被上诉人魏某甲所有。二审案件受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魏某甲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杨奉昌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