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瓜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董平诉郑玉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平,郑玉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瓜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董平,男,生于1975年2月15日,汉族。被告郑玉同,男,生于1964年7月12日,汉族。原告董平与被告郑玉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平、被告郑玉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平诉称,2012年3月16日,由原告董平和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郑玉同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52%。逾期,被告未还款,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了诉讼,2013年9月5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以(2013)瓜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玉同偿还借款本息8020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日),原告和另一担保人王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董平于2013年10月29日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偿还该笔借款本息84747.93元(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9日),并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给付被告,要求其给付代为清偿的金额,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84747.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玉同辩称,我只是该笔贷款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是王某某。当时王某某需要资金,因其无本地户籍,信用社不给贷款,便找到我让我用我的户名帮他贷款,还找了董平当担保人。该款贷出后也是王某某用了。该贷款在(2013)瓜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董平向信用社还了款,我让王某某给董平写了个欠条,董平将信用社的还款凭证给了王某某。其后我向王某某催要,王某某称自己承揽的工程款从宏光建业走账,因原告欠有宏光建业负责人张国基租金,可以用自己的工程款与原告所欠租金抵顶。但开庭前王某某被拘留了,也一直没有偿还。该欠款应由实际用款人王某某向原告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由原告董平和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郑玉同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52%。逾期,被告未还款,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了诉讼,2013年9月5日,瓜州县人民法院以(2013)瓜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玉同偿还借款本息8020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3日),原告和另一担保人王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董平于2013年10月29日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偿还该笔借款本息84747.93元(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9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84747.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瓜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29日董平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还贷凭证一份、瓜州县信用联社城关分社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由(2013)瓜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29日董平向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还贷凭证一份、瓜州县信用联社城关分社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董平代为清偿该贷款的事实,但辩称自己不是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原告应向案外人王某某追偿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同给付原告董平代偿的借款本息84747.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郑玉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瑾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