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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中法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益、陈琼花与陈建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益,陈琼花,陈建华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中法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益,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琼花,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周少敏,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瑞,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华,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龙,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学功,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益、陈琼花因与被申请人陈建华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海中法民(环)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益、陈琼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李和富通过公证将诉争土地赠与陈建华,陈建华即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错误。李和富夫妇虽然生前一直使用管理诉争土地,但是对该土地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更不存在从其父母继承而来的说法。李和富通过赠与公证的形式将属于集体所有性质的诉争土地赠与陈建华超出了其处分权,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2、二审判决认定李益、陈琼花侵权错误。诉争土地至今依然未确权在任何人的名下,陈建华对诉争土地并不享有合法的物权,该土地是上丹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3、二审判决认定陈建华与李益是同父异母的兄弟,陈建华是上丹经济合作社的村民错误。陈建华是李益母亲李黄氏和其前夫所生,且陈建华根本不是上丹村经济合作社的村民,而是海南省粮油饲料公司职工(现已退休),一直都是非农业人口。4、二审判决认定公证书中的300平方米的土地即为本案诉争土地缺乏证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建华对诉争土地并未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对诉争土地并不享有合法的物权,自然也无权提起侵权之诉。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认定李益侵权,判令李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陈建华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一、本案二审中,为核实上诉人陈建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专门到海口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核实,调取争议土地的档案。在该档案的地籍调查表中,标明了争议土地用地起始时间为1949年5月9日,该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中确认土地使用起始日期为1949年5月9日,土地使用现状为空地,琼山区国兴街道上丹经济合作社及国兴街道办事处巴伦社区居民委员会均盖章确认;1953年6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广东字第04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所有证载明李成才、李黄氏、李和富、李和贵、李妚四、李和胜、李妚山家庭共有耕地5.42亩、非耕地0.339亩,房屋占地0.13亩。陈建华的地籍调查表中登记的宗地面积为399.51平方米。上述档案材料能够反映陈建华所享有的土地来源,该诉争土地使用权归李和富及其父亲李成才等家人共有,在李和富父母去世后,由李和富继承。李和富通过公证将诉争的300平方米土地赠与陈建华,故陈建华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存在偏袒陈建华的情形。二、关于《赠与公证书》中的300平方米与诉争土地399.51平方米不一致的问题。虽然在陈建华的地籍调查表中登记的宗地面积为399.51平方米,但由于陈建华获得土地的来源为赠与,其接受赠与的面积仅为300平方米。本案陈建华二审上诉的请求内容之一就是要求李益、陈琼花立即停止对位于海口市国兴管区巴伦居委会上丹村15号房屋面前的3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二审据此支持陈建华的诉求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二审查明,争议土地档案的地籍调查表中标明了该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因此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认李益、陈琼花对陈建华合法享有的土地构成侵权并无不当。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情形,不适于本案诉争土地的处理,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一审在查明陈建华已经接受赠与土地的基础上,判决全部驳回上诉人陈建华的诉求与客观事实相悖,二审判决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益、陈琼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益、陈琼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崔玉坤审 判 员  胡宏志代理审判员  温秀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达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