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灌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储诚东、昝彦智、孙保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仁杰,储诚东,昝彦智,孙保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0020号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苏长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兆龙,该社资产管理部职工。被告宋仁杰,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储诚东,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昝彦智,男,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保银,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仁杰、储诚东、昝彦智、孙保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蒋兆龙、被告储诚东、昝彦智、孙保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仁杰于2012年4月19日在原告下属的张店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2.5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储诚东、昝彦智、孙保银为连带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宋仁杰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储诚东、昝彦智、孙保银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宋仁杰未答辩。被告储诚东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签字时,被告宋仁杰表示不要我承担还款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昝彦智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签字时,被告宋仁杰表示不要我承担还款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保银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宋仁杰有资产,不足清偿借款部分我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仁杰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9日在原告下属的张店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双方并签订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12.54‰,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储诚东、昝彦智、孙保银系保证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一次性还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宋仁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储诚东、昝彦智、孙保银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仁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亦为有效担保,被告宋仁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仁杰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储诚东、昝彦智、孙保银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该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储诚东、昝彦智提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仁杰偿还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2.54‰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8.8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复利以2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8.81‰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储诚东、昝彦智、孙保银负连带偿还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宋仁杰、储诚东、昝彦智、孙保银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于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学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蕊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