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委会与西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西安水务(集团)石砭峪水库管理有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水务(集团)石砭峪水库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陕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宏伟,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晓平,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第十一小组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军,市长。委托代理人潘琪,西安市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程荣政,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水务(集团)石砭峪水库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平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峰﹑姜小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留村村委会)因诉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西安水务(集团)石砭峪水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砭峪水库)颁发西长国用(2005)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留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杨文太,被上诉人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琪、程荣政及被上诉人石砭峪水库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峰﹑姜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1973年长安县政府(现长安区政府)决定将位于滈河河滩217.7亩滩涂地划拨给石砭峪水库管理处(现本案第三人石砭峪水库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后分别经1988年11月20日和1988年12月26日长安县委、县政府主持的专题会议,形成了《长安县石砭峪水库指挥部灌溉处关于石砭峪灌区管场所占河滩地划拨问题补充纪要》和《长安县石砭峪水库指挥部灌溉处关于将石砭峪灌区管场部分河滩地划拨给五台乡留村和西安陆军学院的纪要(补)》,将划拨给石砭峪水库的217.7亩地中部分土地分别划拨给陆军学院和留村,剩余61.16亩归石砭峪水库使用,后因修建环山路,又占用部分土地。2005年7月5日,石砭峪水库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经被告实地测量土地面积为45.993亩。被告经审查、四邻签字、按照土地登记程序为第三人石砭峪水库管理公司颁发了西长国用(2005)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另查明,1980年8月25日,五台公社留村大队(现原告)与石砭峪水库制管厂(现本案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界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制管厂与留村l5队的地界:由制管厂西南角鱼池南岸直向西66.5米,又往北直拐25米,再向西59米至滈河岸,以南为留村15队地,以北为制管厂地。二、制管厂与留村11队,东边地界是由鱼池南岸沿东线向北,转由制管厂东西水渠以南(水渠为制管厂所有)东边和南边为11队地,西边和北边为制管厂地。经与图纸、地籍调查表核对,并现场查看,被告颁发的西长国用(2005)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地界除西边至滈河部分未按协议给第三人确认外,其它地界与该协议中给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约定的地界相符。上述事实有西长国用(2005)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安县石砭峪水库指挥部灌溉处关于石砭峪灌区管场所占河滩地划拨问题补充纪要》、《长安县石砭峪水库指挥部灌溉处关于将石砭峪灌区管场部分河滩地划拨给五台乡留村和西安陆军学院的纪要(补)》、《土地界线协议》、石砭峪灌区农场原范围平面示意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点成果表、长安县地籍调查表在卷佐证。一审认为,本案涉案的土地,早在1973年经长安县政府决定将位于滈河河滩217.7亩滩涂地划拨给石砭峪水库管理处(现本案第三人)使用,后又经长安县委、县政府专项会议研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将划拨给石砭峪水库的217.7亩土地中部分土地分别划拨给西安陆军学院和留村外,剩余的61.16亩归石砭峪水库使用。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涉案土地已经划拨给本案第三人,应属于国有土地,原告主张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土地使用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其集体所有。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并报国土资源部门逐级审核后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的土地调查成果图显示与原告和第三人约定的土地界址相符,界址间距清楚,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情形。至于原告称第三人对其用地范围进行打桩时,将原告第十一组合法所有的集体土地占用,并列入界址打桩范围内的问题,应属于民事争议,并非本案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颁发西长国用(2005)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办证行为,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西安水务(集团)石砭峪水库管理有限公司颁发西长国用(2005)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西安市长安区五台街道办事处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留村村委会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1973年划拨217.7亩河滩地给石砭峪水库使用的依据是“补办纪要”,该纪要是在土地使用权界址发生分歧的情况下形成的,是在被上诉人单方行为的基础上确认的;颁证的面积有误、没有上诉人签字等。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开庭时才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并未提供法律规定性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西安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西长国用(2005)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辩称:其向第三人西安水务(集团)石砭峪水库管理有限公司颁发的西长国用(2005)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土地登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砭峪水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述称,在1988年登记国有土地时,除拨给陆军学院、留村地外,其余61.16亩归其所有,新修环山公路占用一部分,剩余45.993亩。且相邻界畔并无异议。其和上诉人的土地界址与双方约定的《土地界线协议》相符,现修围墙也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土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留村村委会认为按照1980年《土地界限协议》,水渠南面的土地属于留村集体所有,石头墙在其土地范围内,就是自己的;石砭峪水库所持土地证侵占其土地2―3亩。市政府、石砭峪水库均坚持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属于滩涂,1973年经长安县政府决定将位于滈河河滩217.7亩滩涂地划拨给石砭峪水库使用,后又经长安县委、县政府专项会议研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将划拨给石砭峪水库的217.7亩土地中部分土地分别划拨给西安陆军学院和留村外,剩余的61.16亩归石砭峪水库使用。一审认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涉案土地已经划拨给石砭峪水库,应属于国有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的规定。留村村委会认为市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土地使用权2―3亩,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其集体所有。市政府根据石砭峪水库的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逐级审核后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清楚,且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的土地调查成果图显示与留村村委会和石砭峪水库之间的《土地界限协议》约定的土地界址相符,不存在侵占留村村委会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至于上诉人留村村委会称石砭峪水库打桩时,将其第十一组2―3亩合法所有的集体土地占用,并列入界址打桩范围内的问题,经现场勘查,界址打桩已经拆除,且该行为属于民事争议,并非本案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市政府颁发的西长国用(2005)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留村村委会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留村村委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留村村委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军审 判 员 王仲凌代理审判员 徐 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