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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申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志洪与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小白峪村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志洪,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小白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申字第1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洪,男,194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倩倩,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晓敬,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小白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顺菊,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光洋,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阴泉祺,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刘志洪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办事处小白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白峪村委会)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民一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洪申请再审称,第一,1952年8月30日,泰安县人民政府根据土改政策,给刘志洪家庭的房产确权并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户主虽为刘民洪,但刘民洪与刘志洪系亲兄弟,刘民洪一生未结婚,没有子女,因此,涉案房产系刘志洪的家庭共有财产。第二,涉案房产小白峪村委会在1975年就将楼西的两间北屋拆除,2006年12月27日,小白峪村委会又将水泥块结构的大门强行拆除。2009年10月7日,小白峪村委会又将北院墙、东院墙拆除,刘志洪当即报警,并提供了徐家楼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以证明小白峪村委会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小白峪村委会侵占刘志洪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小白峪村委会提交意见称,刘志洪主体不适格,其申请应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本案收到中院判决为2012年9月,直到2013年10月小白峪村委会才收到应诉通知书。刘志洪对本案涉案房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拆除,其四至与小白峪村委会提供的房产证四至不一致,不能证实被拆毁房屋坐落于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所指向的土地上。刘志洪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刘志洪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刘志洪提交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记载的内容,户主为刘民洪。刘志洪与刘民洪虽为兄弟关系,但在该存根中并未记载刘志洪为共同共有人,刘志洪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且刘志洪未能证明被拆除的房屋坐落于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所指向的土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志洪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并无不当。第二,刘志洪提供的由徐家楼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等证据,亦无法证明拆除行为系小白峪村委会所为,因此,刘志洪称小白峪村委会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不足。综上,刘志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王 园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