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申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水良与威远县庆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某,威远县庆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6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民,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绪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远县庆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庆卫镇庆和村3社。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威远县庆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内民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应以2008年内江市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应为48个月,不应酌情认定20%;停工留薪期待遇应适用24个月;应判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威远县庆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李某某在健康体检未确定前系试用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的双倍工资不成立;李某某在本案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办理退休,不存在就业问题,原判酌情判予20%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正确,请求驳回李某某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在原审时均未提供再审申请人鉴定为职业病时本人的工资,故原判根据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参照内江市2007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支付再审申请人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退休年龄7个月,且已于2012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2年8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判决支付再审申请人1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酌情判决支付再审申请人20%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正确;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依据,原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不支持再审申请人停工留薪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到再审被申请人处上班一周后即诊断出疑似职业病,再审被申请人因此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出于再审申请人自身身体健康原因,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不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翟开富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春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